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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范XX,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XX、王XX、刘XX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国宏、姜来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范XX、王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杨XX(已死亡)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方式,将建昌县生态实验林场转经洞工区第28小班林木超伐。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对该滥伐林木案件立案。经建昌县林业局现场调查:超伐油松3554株,蓄积994.68立方米。被告人刘XX系建昌县生态实验林场工作人员(原南营子苗圃副主任),被告人王XX、范XX系该林场国家重点公益林监管员和护林员,三人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滥伐林木行为,导致辖区内林木被滥伐。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刘XX、王XX、范XX投案自首。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XX、王XX、刘XX,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认罪、悔罪,能够投案自首,按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各自职责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分别对三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刘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显失公平。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及二审审查核实,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1、建昌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
2、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该二份证据经二审开庭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王XX、刘XX,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显失公正的抗诉意见。经查,刘XX作为国有建昌县南营子苗圃主管营林的副主任,虽去过几次采伐现场监督并布置交办其他二人要到采伐现场实地监管,但交办后没有严格督促检查二人的现场监督采伐工作。王XX作为国有建昌县南营子苗圃的监管员,除自身具有护林防火、制止滥砍乱伐等职责外,还有监管护林员工作的职责,依其职务职责,其应该到现场监管,不应将此责任完全推给护林员。范XX作为国有建昌县南营子苗圃聘用的护林员,春节后曾到过采伐现场监督检查,但发现问题后出于惧怕或其他原因没有现场阻止采伐行为,也没有及时向上级汇报。由于三人上述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国有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依其职务职责,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责任相当,原判量刑不平衡,应依法予以调整。故上述抗诉意见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失衡,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一)项,即被告人范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项,即被告人王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XX犯玩忽职守罪。
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三)项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XX免于刑事处罚。
三、改判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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