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吴佃政,系被告人侯某某亲属。
被告人连某某,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连某某犯
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佃政,被告人连武德及其辩护人周合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5日1时45分,济源市下冶烟煤矿东一东二联络巷小上山掘进工作面发生一起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人死亡、6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为责任事故,直接原因为:东一东二联络巷掘进工作面停风,瓦斯积聚达到爆炸界限,电工违章带电拆卸煤电钻,电缆线头短路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
间接原因为:该矿通风管理混乱;该矿安全管理混乱;该矿对职工安全教育不够;下冶镇政府及其煤矿管理部门对该矿监管不到位。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作为受委托从事负责煤矿安全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当班电工违章带电作业的行为引起事故的发生,侯某某的行为与该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其行为只是一般工作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1时45分,济源市下冶烟煤矿东一东二联络巷小上山掘进工作面发生一起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人死亡、6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为责任事故,直接原因为:东一东二联络巷掘进工作面停风,瓦斯积聚达到爆炸界限,电工违章带电拆卸煤电钻,电缆线头短路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
间接原因为:该矿通风管理混乱;该矿安全管理混乱;该矿对职工安全教育不够;下冶镇政府及其煤矿管理部门对该矿监管不到位。
被告人侯某某作为下冶镇经济办煤管站的负责人,系临时人员,其工作职责为负责辖区煤矿的监督检查。
未按文件的要求进行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虽然下达了整改指令,但没有落实到具体人负责,只是在下次检查时查看煤矿的销案记录来确认煤矿是否落实了整改指令的内容。
2008年8月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济安委办[2008]31号文件明确下冶烟煤矿安全生产存在9条隐患,主要有:井下瓦斯探头少;技改井底风门需要密闭等。
要求8月10前彻底整改结束。
2008年8月8日,侯某某在没有到该事故发生地,没有对该事故发生地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检查的情况下,即认定这些隐患已全部整改结束。
对上级检查出的隐患督促整改不到位。
2008年8月30日侯某某组织镇煤管站对该矿进行检查时,也没有发现事故地点的安全生产隐患。
被告人连某某作为下冶镇政府驻矿人员,系临时人员,未按文件的要求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隐患基本不去现场督促矿方进行整改,只是待下次检查时以看矿方的销案记录来确认是否对隐患进行了整改。
对济安委办[2008]31号文件明确的下冶烟矿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情况,没有进行现场检查就确认整改结束。
对上级检查出的隐患监督整改不到位。
2008年8月30日在镇煤管站组织对该矿进行的安全生产检查中,其也没有发现事故地点的安全生产隐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济源市下冶烟煤矿与死者王永红、吴天学、吴苏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2008年9月5日下冶烟煤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连某某主动到下冶镇政府作出深刻检讨,请求组织严肃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国家煤矿安全检察调查取证笔录、企业工作简报、煤矿企业安全检查记录、事故隐患销案记录、下冶镇政府文件、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连某某作为受委托从事负责煤矿安全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三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
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下冶镇政府文件及证人王玉杰、翟志敏、陈秋林、高淘气的证言,均能证实二被告人受下冶镇政府的委托,负责监管下冶烟煤矿的安全,而二被告人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督促整改不到位,造成事故的发生,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侯某某、连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
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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