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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郴北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至3月3日调阅案卷30天依法不计入本院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期限为32天。
原审法院认定: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是经郴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二所(下简称“服务二所”)是市场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服务二所综合部系其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市场内安全管理工作。郴州市郴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郴江商贸公司将郴江商贸城一楼农贸市场委托给市场服务中心经营和管理。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接受委托后,将郴江商贸城一楼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授权给服务二所。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13日在服务二所任综合部水电安全管理员。被告人于某某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任服务二所综合部部长。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4月29日至2011年3月25日任服务二所副所长,负责分管综合部。因被告人谢某某在行使水电安全检查、水电和市场基础维修、巡查电线线路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未发现刘记海鲜店电气线路等安全隐患,被告人于某某、李某对分管的部门督查不力,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从而导致2010年2月13日22时许,郴江商贸城发生火灾,造成67家商户及郴江商贸城二楼土建、电路、消防设施受损,过火面积约870平方米。经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论证中心鉴定,其直接经济损失为4390367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职业资格证,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二所出具的材料,年度考核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等相关书证;事故的调查报告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于某某、李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公民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439036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于某某、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在本院宣判前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谢某某、于某某、李某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诉人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90367元的价格鉴定书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应不予采信;2、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是经郴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为:经营管理市场资产,负责市场内治安、消防、卫生等日常服务,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等。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二所(下简称“服务二所”)是市场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服务二所综合部系服务二所内设部门,具体负责市场内安全管理工作。按照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罗家井市场经营环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郴州市郴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分别于2002年9月30日、2007年11月29日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委托经营期限至2022年10月31日止。协议约定:郴江商贸公司将郴江商贸城一楼农贸市场委托给市场服务中心经营和管理,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接受委托后,将郴江商贸城一楼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授权给服务二所。
上诉人于某某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任服务二所综合部部长,按照服务二所工作分工,每周对市场的卫生、秩序、水电设施、消防安全等工作进行督查。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13日在服务二所任综合部水电安全管理员,主要负责市场抄水电表、水电安全检查、水电和市场基础维修、巡查电线线路、开关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如有安全隐患及时向综合部部长即于某某汇报,由于某某安排人员排除安全隐患。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4月29日至2011年3月25日任服务二所副所长,负责分管综合部。因谢某某在行使水电安全检查、水电和市场基础维修、巡查电线线路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未发现刘记海鲜店电气线路等安全隐患。于某某、李某对分管的部门督查不力,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从而导致2010年2月13日22时许,郴江商贸城发生火灾,造成67家商户及郴江商贸城二楼土建、电路、消防设施受损,过火面积约870平方米。经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论证中心鉴定,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390367元。经火灾事故调查及认定,郴江商贸城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郴江商贸城一楼一号门面刘记海鲜店二楼夹层,起火原因为刘记海鲜店二楼夹层西墙处电气线路故障所引发;火灾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整个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混乱,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电气线路乱拉乱接严重,火灾隐患普遍存在,极易引发火灾事故;二是违章搭建严重,且相邻摊位或商铺之间有塑料顶棚等易燃可燃材料连接,导致火灾蔓延迅速,违章搭建的刘记海鲜店、张凤奎服装店是此次火灾发生、发展和蔓延的起源、通道和桥梁;三是郴江商贸城存在先天性的消防安全隐患,供水管网为支状,消火栓水压不足,增加火灾扑救难度。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对郴江商贸城火灾事故线索进行了初查,同年4月8日、9日、10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先后通知李某、谢某某、于某某到该院询问室接受了询问。同月21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对三人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同月22日、23日、24日,该院反渎局先后通知谢某某、于某某、李某到该院讯问室接受讯问并对三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24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湖南省检察院2010年“2.14”郴州商贸城火灾事故线索交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4月21日,该院决定对李某等人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
2、职业资格证证明:谢某某于2001年12月21日取得维修电工资格证。
3、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二所出具的材料证明: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13日,李某在该所任分管安全的副所长;于某某在该所任分管安全的综合部部长;谢某某在该所任综合部水电安全管理员。
4、市场服务中心文件证明:2009年4月29日,市场服务中心聘任李某为市场服务二所副所长,2011年3月25日免去服务二所副所长职务。2008年6月1日,市场服务中心二所聘任于某某为综合部部长,2010年4月15日免去服务二所综合部部长职务。
5、2009、2010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2009年度谢某某考核总结有一项为:以身作则,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市场水电巡查,排除水电隐患,保障市场水电正常运行。2010年度谢某某考核总结有一项为:加大了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宣传力度,向经营户发放《消防知识宣传手册》,与经营户签订消防责任书80余份,大力清除潜在隐患,对市场存在问题线路门面进行整改,加装了40组漏电开关,每月定期二次对市场电器、电路及消防器具进行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加强水电管理,提高优质服务,对日常公共用水、用电实行专人管理。
6、市场服务中心二所排查市场用电安全隐患证明:服务二所综合部于2009年11月25日对罗家井市场和商贸市场电路及用电进行了地毯式隐患大排查,检查中发现了电表、电闸安装不规范等安全隐患,服务二所立即提出整改方案限时整改,同时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和维护保养。
7、述职报告证明:李某述职报告中体现其有消防职责。狠抓市场治安、消防、维稳工作……还开展了多次安全消防大排查活动,宣传消防安全常识,添置了灭火器和消防水带等消防设施,组织人员清缴、规范市场内的易燃易爆品,有效杜绝了安全隐患。经常同管理人员深入市场,熟悉市场水电线路,查找薄弱环节,减轻用水用电负荷。
8、郴州市编委文件证明: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系2000年4月29日依法成立的副处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负责市场内治安、消防、卫生等日常服务。
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证明: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是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成立日期为1996年9月3日。
郴州市郴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6月17日,成立时名称为郴州市郴江商贸城。1998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郴州市郴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郴江企业办、郴江乡政府。2008年11月3日变更股东为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企业办、郴州市郴江农工商联合总公司。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企业办为事业单位法人,郴州市郴江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为集体所有制。
10、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根据郴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郴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委托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管理其所属的郴江商贸城一楼,该中心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授权中心二所管理郴江商贸城一楼的各项事务。
11、郴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郴江商贸城一楼由郴江镇委托市场服务中心经营管理,产权仍属郴江镇。
12、郴江商贸城一楼委托经营协议书证明:2007年11月29日,郴江商贸城与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在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和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委托经营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续约,郴江商贸城将产权属于其所有的郴江商贸城一楼农贸市场委托该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经营和管理。委托经营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委托期间,市场的用水、用电由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单独立户装表计量,并由该服务中心直接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水电费。
13、申请报告、协议书及发票证明:2005年10月14日,刘某申请将郴州市商贸城一处26平方米地作为新的经营场地。同月24日,刘某与服务二所就商贸城一楼东面一场地建设门面达成协议,将承租场地用于经营水产、冻品、畜牧类。刘某在2009年12月18日继续依约缴纳有关费用。
14、市场服务二所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5月25日所务会,班子分工:李某负责主管综合部;2010年2月11日在全所职工大会上,罗某某提出放假前到市场做好各家各户的防火宣传工作,排查市场线路,做到把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15、市场服务二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证明:该所于2008年1月份规定,消防安全工作由分管领导全面负责,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律,督促消防安全检查,排查消防安全隐患,完善消防设施,对市场内经营户用电,炉、灶进行定期检查1次/半月。
16、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14日、10月10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先后认定了郴江商贸城火灾事故的直接经济。
17、请求函证明: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请求对谢某某、李某、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18、户籍资料证明:谢某某、于某某、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9、事故的调查报告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证明:认定郴江商贸城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郴江商贸城一楼一号门面刘记海鲜店二楼夹层,起火原因为刘记海鲜店二楼夹层西墙处电气线路故障所引发;火灾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整个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混乱,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电气线路乱拉乱接严重,火灾隐患普遍存在,极易引发火灾事故;二是违章搭建严重,且相邻摊位或商铺之间有塑料顶棚等易燃可燃材料连接,导致火灾蔓延迅速,违章搭建的刘记海鲜店、张凤奎服装店是此次火灾发生、发展和蔓延的起源、通道和桥梁;三是郴江商贸城存在先天性的消防安全隐患,供水管网为支状,消火栓水压不足,增加火灾扑救难度。
20、价格鉴定书证明: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4390367元,其中67家商户直接经济损失为3670147元,郴江商贸城二楼土建、电路、消防设施直接经济损失为720220元。
21、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于某某、谢某某、李某的到案情况。
2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至2010年4月份,罗某某在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二所(罗家井市场)任支部书记、代所长,负责所里全面工作,分管党务和财务工作;副所长李某分管办公室、市场卫生、消防安全、水电维修工作。服务二所在安全管理工作方面是由所里的综合部管理,由分管所长负责,具体落实是综合部的部长于某某。2010年2月13日火灾起火点是商贸城一楼刘记海鲜店的二楼。在郴江商贸城火灾事故前,郴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郴江商贸城一楼托管给市场服务中心,具体管理是服务二所。刘记海鲜店是在郴江商贸城的一楼,所以服务二所履行对刘记海鲜店的管理。对于火灾事故,刘记海鲜店存在电气线路乱拉乱接、违章搭建的现象,市场服务中心应负一定的责任。李某、于某某对未发现刘记海鲜店存在的电气线路乱拉乱接、违章搭建的安全隐患应负直接责任,谢某某对未发现刘记海鲜店存在的电气线路乱拉乱接的安全隐患负直接责任。
2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在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二所综合部任水电内勤。在服务二所职工大会上所长经常强调,对服务二所管辖门面、摊位等重大节假日前的安全检查及定期安全检查(包括消防安全、水电安全检查)由分管安全的副所长、综合部部长、水电管理员参加检查。对服务二所管辖门面、摊位等的日常水电安全巡查由水电管理员负责。2010年2月13日郴江商贸城火灾事故前,郴州市场服务中心二所所长是罗某某、分管安全的副所长是李某、综合部部长是于某某、水电管理员是谢某某。
24、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明:骆某某于2009年3月至同年10月在郴州市市场服中心二所办公室工作。在每个月的全所职工大会上以及重大节假日前的工作安排会议上,所长罗某某都会就定期安全检查工作做出安排,都会要求分管副所长李某带队,综合部部长于某某和专门的水电管理员谢某某参加,由他们三个人负责对市场安全进行检查,并要求在检查中主要检查电气线路和开关等,排除消防安全隐患。
25、证人黄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到2010年2月13日前,他们服务二所每个月和重大节假日前都会召开全所职工大会,罗某某所长在大会上第一件事就是强调市场定期安全检查工作,每一次都是安排分管副所长李某、综合部部长于某某、水电管理员谢某某三人负责对市场内每个经营户门面内的电气线路是否老化、是否有私接乱接现象、开关是否坏了、市场内的用气安全等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如发现安全隐患需及时进行排除。
2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贺某任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副主任兼管服务二所的工作。贺某与所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同意刘某建刘记海鲜店,之后刘某写了申请报告,并与中心签订了协议书,租赁期为一年,协议约定到期后由刘某自行拆除该门面。协议到期后刘某未与中心续签协议,也未自行拆除门面。服务二所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没有汇报过刘记海鲜店电气线路私接乱接的安全隐患问题。
27、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3日晚上刘记海鲜店起火,引发旁边一粉店起火,火苗烧到了二楼张凤奎的服装店,大火就从服装店蔓延到郴江商贸城整个二楼。因二楼的门面摊位都是相连的,摊位上都摆满了货物,所以火灾一下子就从张凤奎的服装店把二楼摊位上的货物引燃了。如果二楼门面的户主将摊位上的货物都收进门面内,那么郴江商贸城二楼的火灾烧不起来,即使烧起来了受损的面积也会很小,最多也只会烧到一两间门面。
2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记海鲜店是2005年10月24日经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二所同意才搭建的,也与服务二所签订了租赁协议。海鲜店经营4年以来,在火灾事故发生前,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二所、郴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从未提出是违章搭建。海鲜店用电由郴电国际接到电表箱,具体用电由不同人员安装,店里电表箱位于店二楼的墙壁上。服务二所有时候会发给业主一些关于消防安全方面的宣传资料,管理人员日常会对市场进行安全巡查,但管理人员未对刘记海鲜店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提出建议、要求。服务二所的工作人员进行电路安全检查时,一般都是到一楼检查,很少上二楼检查。2010年春节前几天,服务二所负责用电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应该对刘记海鲜店进行了安全检查,但不知是否上二楼去检查。
2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郴电国际给用户供电只是将电线接到用户的电表,电表之后的接线由用户自己负责。作为用电户最基本需要配漏电保护装置即漏电保护断路器。
30、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火灾将他们在郴州商贸城的门面烧毁,给他们造成了经济损失。
31、上诉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于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10年4月在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二所任综合部部长。综合部部长的工作职责主要有:主持每个星期的工作例会,按照分管副所长和所工作会议精神,安排本部门的工作;按照分管副所长分配的任务,每周对市场的卫生、秩序、水电设施、消防安全等工作进行督查。2009年至2010年2月13日前,综合部水电专管员谢某某,负责消防、水电安全,对市场内水电的维修、水电费的收缴、每日水电、消防安全巡查,并做好日常水电巡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于某某和分管的副所长李某汇报,并落实隐患整改要求。服务二所为了防止市场内消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每星期由分管副所长李某带队,水电专管员谢某某、周某和于某某定期对市场内各个门面火灾隐患进行排查。于某某在服务二所工作时刘记海鲜店已经存在,刘记海鲜店是在郴江商贸城一楼东面空地搭建而成的,电是老板刘某自己到郴电国际申请的动力电,并请郴电国际的人员安装的。刘记海鲜店属于服务二所管辖的范围。于某某、李某、谢某某到刘记海鲜店进行过多次消防、水电安全检查。于某某认为自己对事故应该承担工作不够细致的责任。
32、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谢某某于2009年4、5月至2010年4、5月在服务二所任水电管理员,主要负责市场抄水电表、水电安全检查、水电和市场基础维修、巡查电线线路、开关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电线裸露、开关损坏),如有安全隐患就向综合部部长于某某汇报,由于某某安排人员排除安全隐患。2001年谢某某取得四级电工证(中级)。2010年2月13日前,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二所的市场管辖范围包括罗家井综合市场主体一楼、二楼、区局门面、郴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给市场服务中心的郴江商贸城一楼农贸市场。刘记海鲜店位于郴江商贸城一楼,所以刘记海鲜店的管理者是服务二所。服务二所在市场消防安全、水电安全管理方面分管的副所长要求谢某某督促消防安全检查,排除消防安全隐患,完善消防设施。春节、五一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前由分管综合部的李某带领于某某和谢某某对市场内经营户用电,炉、灶进行检查,排除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2010年2月13日郴江商贸城发生火灾事故前,服务二所对刘记海鲜店用电方面进行过多次安全检查,刘记海鲜店使用的电器有冷冻库、抽氧机、监控设施、电话机等。刘记海鲜店店内的电器设施是在谢某某来服务二所工作之前安装好的。谢某某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价格鉴定书没有异议。
33、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李某于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在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二所任副所长,负责分管综合部。综合部部长于某某,负责办公室、市场卫生、后勤、市场的设施维修、市场水电费的收取以及市场的综合治理、市场消防安全;水电管理员谢某某,负责水电费的收取、市场水电等设施的维修、维护,市场水电安全检查、巡查。所里每年在重大节假日前后都会对市场内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一般都是由李某带领综合部部长于某某、水电管理员谢某某对所管辖市场的消防安全、水电安全进行排查,如果发现安全隐患就会及时整改排除。谢某某每天都要对所管辖市场水电、消防安全方面进行巡查。李某在担任服务二所副所长至郴江商贸城火灾事故前参加过2、3次消防安全检查,2010年2月过年前几天,李某、于某某、谢某某一起对服务二所所管辖的市场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刘记海鲜店是自己找到郴电国际搭线供电的,谢某某、于某某没有向李某汇报过刘记海鲜店违章搭建及私接乱接电气线路的安全隐患。李某对价格鉴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没有异议。李某认为自己对事故的责任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督促分管部门的工作力度不够;二是对自己分管工作的安排不够合理。于某某、谢某某两人也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公民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4390367元,情节特别严重,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于某某、谢某某、李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自首情节。关于上诉人于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90367元的价格鉴定书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应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系根据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的结论所得,作出该价格鉴定的鉴定人员资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所做的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且上诉人于某某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该价格鉴定结论或足以证明火灾中实际造成的损失大小的证据,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某提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某某接到侦查机关传唤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且因造成本案的损失存在多因一果,责任比较分散,且上诉人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谢某某、李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本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维持原判对于某某、谢某某、李某定罪部分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对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李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对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李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四、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五、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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