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0219530817567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沈阳市房产局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公室副主任,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17-5号。曾于2007年因
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
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
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
看守所。
辩护人耿宝航,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沈河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翟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罗冠杰、郎冰参加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公室副主任。2000年2月21日银基公司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商品房购销契税、完税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和平区新设门牌号申报表、房屋现状调查、面积测算表、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商品房交易的批复等资料。被告人王某某在为银基公司与辽宁出版总社房产交易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审批工作中,在银基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上没有写明楼号,不能证明该销售许可证上许可销售的商品房是交易房产情况下,以及商品房交易批复地址与交易房产地址不一致,是否为同一处房产的情况下,未按审批工作职责审核交验证件,没有对初审、复审意见中关于该交易房产的产籍情况是否清楚进行核查,继而同意初审、复审意见,并转缮证、发证,造成该房产在已被法院司法查封(共查封2200平方米)的情况下最终被交易,沈阳市房产局并于2000年2月24日为辽宁省出版总社(集团)下发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25号房屋所有权证,致使法院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远东公司的债权8,484,488元无法实现。2011年11月11日沈阳市房产局与远东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沈阳市房产局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给付远东公司和解款人民币665万元。
另查明,1994年4月远东公司与沈阳通用机械工业集团公司(简称通用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共同建设沈阳通用机械设备市场大厦工程,通用公司以位于沈阳和平区十一纬路29号的公司原址作为投入。1997年4月双方签订解除联建协议,之后通用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大厦建成后,通用公司所得产权4500平方米,方位在市场大厅一、二层中心线东侧。后远东公司因联建纠纷于1998年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通用公司。诉讼期间远东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5日制作(1998)沈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于沈阳市十一纬路29号通用公司办公楼2200平方米(以该办公大厦中心线东侧一、二层),并于1999年2月1日向沈阳市房产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工作人员签收。
1999年2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后,通用公司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2日做出(1999)辽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用公司给付远东公司投入资金、土建工程款共计8,484,488元。远东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该院1999年2月查封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29号通用公司办公楼房产,已被沈阳市房产局于2000年2月24日根据银基公司的申请审批发证,登记在辽宁省出版总社名下。2007年辽宁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该案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执行。2011年11月11日沈阳市房产局与远东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沈阳市房产局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承担665万元和解款给付了远东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审批工作中,不正当履行其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已被法院司法查封的房产被审批登记,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执行,造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07年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处缓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在二审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其虽曾于2007年因滥用职权犯罪被判处过缓刑,但本案发生于2002年,王某某并非在被判处缓刑之后不思悔改,工作仍严重不负责任,而再犯新的
渎职罪行,且不属于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累犯等必须撤销或法定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根据其本次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改判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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