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贺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贺州市政协文史学习委员会主任,住广西贺州市××大道××市××院××栋。因涉嫌犯
受贿罪、
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文某某,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
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玉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郑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文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一、案发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先后担任钟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共钟山县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贺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和政协贺州市委员会文史学习委员会主任。
二、2001年至2002年,钟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位于城中路与广场路交汇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由开发商建成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2003年6月10日,该县建设局对拟拍卖的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用地面积10889㎡的地块提出具体规划意见:应将整块土地拍卖给开发商或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将整块土地拍卖给建设项目业主;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建设步行街及超市。其中,被拆迁户以产权调换方式回建土地面积共552.54㎡。实际总出让面积为10336.76㎡。2003年7月,该县国土局出台了《钟山县2003年第三期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出让方案》),该《出让方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改变了县建设局的规划意见,将本应出让面积为10336.76㎡的宗地只按建筑物占地基底面积6746㎡出让,并将土地用途更改为商业、住宅用地,出让底价为1800万元,报请县政府审批。同年7月15日,时任常务副县长的邱某某在审批该《出让方案》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查该《出让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该县建设局的规划意见,以致对县国土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改变该县建设局的规划意见,减少出让面积和变更土地用途的错误行为没有更正,便签发文件同意按该《出让方案》挂牌出让土地,致使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最终以1800万元出让。经鉴定并核算,此次出让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644.5728万元。
三、受贿罪
(一)被告人邱某某利用其担任钟山县常务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苏甲的钟山县粤顺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顺兴公司)先后获取到县政府给予企业扩大再生产借贷资金利息补贴1000多万元提供帮助后,多次收受苏甲的贿赂款共243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春节前,苏甲在钟山县迎宾馆送给邱某某3万元。
2、2008年春节前,苏甲在钟山县苏甲的别墅里送给邱某某20万元。
3、2008年4月,邱某某向苏甲提出欲以200万元购买位于钟山县县城北环西路144号的房地产,苏甲表示帮助出资购房。为了掩盖事实,邱某某让董某某出面与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黄道明商量并签订购房协议。2008年4月11日、5月20日,苏甲按邱某某的要求从粤顺兴公司汇款共200万元到邱指定的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08年9月,邱某某以29万元将其中的119.2㎡房产转卖给谭乙,并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剩下的房地产即钟国用2008第6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010006236-2)由邱某某自用。2010年12月初,两人为掩盖罪行,假签了一份邱某某向苏甲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地产的借款合同。
4、2011年春节前后,苏甲在钟山县城邱某某经营的奇石店门口送给邱某某好处费20万元。
(二)2002年或2003年的一天,钟山县林氏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某在钟山县县城送给邱某某5万元。
(三)钟山县国土局局长贺某某于2003年至2006年春节前,多次送给邱某某钱款共1.5万元。
(四)2005年6月左右和2007年春节期间,叶某某分别在钟山县迎宾馆门口、贺州市八黄路送给邱某某共1.3万元。
(五)2007年和2008年春节,被告人邱某某两次收受钟山县红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1.5万元。
另查明:在对邱某某立案侦查期间,邱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收受王某某1.5万元、林某某5万元贿赂款的事实。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邱某某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林某某、王某某贿赂款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邱某某受贿所得属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邱某某未退出的赃款,依法应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十万元;二、对被告人邱某某用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的钟山县县城北环西路144号房产一幢(钟国用2008第6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010006236-2)予以没收,依法拍卖后所得款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邱某某受贿所得赃款52.3万元以及销赃所得的29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邱某某上诉称:1、其审批新世纪商业步行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过程是行政审批过程,没有证据表明作出审批的依据错误,且已依照程序召开县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出让方案》,如果存在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原因不在其。2、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苏甲单笔20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错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只有叶某某两笔,其他的属于正常履行职责,不是为了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
两辩护人认为:1、邱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指挥部成员中有建设局领导,表明方案是经过建设局领导同意的,指挥部的方案与国土局的《出让方案》一致,说明必然召开了县政府办公会议。即使没有会议确定出让面积为6746㎡,建设局的领导也没有持反对意见,邱某某依据下级职能部门的报告签批是合理履行职责,不能认定邱某某玩忽职守。买受人最终得到的是6746㎡的土地使用权,余下面积被打造为市政街道,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2、邱某某与苏甲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属于受贿。让苏甲的公司获得扩大再生产借贷资金利息补贴1000多万元是政府行为,是邱某某离任后才获得,邱某某未为苏甲谋取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受贿罪第(一)项第3笔苏甲送给邱某某的200万元,和第4笔的苏甲送给邱某某20万元的事实,均属于借款性质,前者借款时写有借款协议,房屋没有售出只因等待升值,后者借钱时邱某某已不是县长,是朋友间借款用于代理舍得酒的资金。此外,苏甲另送的23万元,王某某送的1.5万元和林某某送的5万元均属于人情往来的红包性质,贺某某送的1.5万元属于集体非法分取国有资产性质。只属于违纪,不构成受贿。
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邱某某时任钟山县常务副县长并主管国土、建设,对分管范围内的公文有审批权。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以及《钟山县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邱某某对县国土局上报的《出让方案》负有审批、把关的职责。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核,对《出让方案》的危害后果没有预见或凭经验应当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国家损失644.5728万元的后果,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2、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认定邱某某收受苏甲200万元贿赂款的这笔事实错误。但原判认定邱某某任副县长及贺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权为苏甲、林某某、贺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所在公司、单位谋利,多次收受他们送给的5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邱某某在被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王某某、林某某贿赂款的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邱某某受贿52.3万元,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举出的新证据有:
1、证人苏敏聪某某证实:内容为2008年4月9日邱某某与粤顺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邱某某向粤顺兴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钟山县城北环路144号房产。
2、证人苏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邱某某向粤顺兴公司借款200万元购买房产及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苏甲的指示办理了粤顺兴公司支付给贺州市日月恒拓公司200万元的手续,办完手续后苏甲给其看了和邱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4、钟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7月15日钟政发(2003)57号《钟山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通知》是杨瑞毅拟稿,麦积广、潘忠杰审核,由县政府常务副县长邱某某签发,该公文属于何种拟稿情形,由于时隔已久,拟稿人已回忆不起,且其个人工作笔记及县政府会议记录没有找到相关文字记录。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签发方案前,邱某某曾找过其等人在邱某某的办公室商谈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问题,当时没有会议记录,也没见有会议纪要下发到建设局。
6、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某某是否开会研究过县国土局拟定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其记不清了。
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某某曾小范围召集国土、建设部门、财政局税局领导一起研究过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问题,至于有没有召开县长办公会研究方案其记不清了。
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记不清邱某某在签发《钟山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通知》前是否开过相关会议研究该方案。作为联系邱某某工作的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其记忆中邱某某没有通知让其通知相关部门开会研究新世纪广场建设方面的问题。关于新世纪广场土地出让方面的会议记录,其翻阅以前的工作笔记本,没有这方面的记录。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邱某某的身份及职责
1998年7月8日,钟山县人大常会任命邱某某为钟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02年8月8日,中共贺州地区委员会任命邱某某为钟山县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2006年8月10日,贺州市人大常委会任命邱某某为贺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2009年9月10日,中共贺州市委员会提名邱某某任政协贺州市委员会文史学习委员会主任。邱某某任钟山县常务委员、副县长的职责:协助县长分管县国土资源局、县地产公司等部门的工作。2004年5月25日起增加分管招商引资工作。2005年4月起负责县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协助县长分管县建设局、县国土局、县招商促进局等部门的工作。在上述任职期间,对分管范围内的公文有审批权限。任贺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责:主持该局全面工作。
认定的证据有钟山县人大常委会钟人常发(1998)7号、贺州地区委员会贺地干(2002)48号、贺州人大常委会贺人发(2006)8号、中共贺州市委员会贺干(2009)73号文件,《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县长、副县长、调研员、县长助理工作分工的通知》(钟政发(2001)8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县长副县长调研员调整分工的通知》(钟政发(2002)6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副县长邱某某、黄震明分管工作的通知》(钟政发(2004)30号)领导分工文件、钟山县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钟政发(2000)42号)以及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二、玩忽职守罪
2001年至2002年间,钟山县人民政府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对钟山县新世纪广场进行立项、规划建设。同时,为了筹集建设资金,钟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位于城中路与广场路交汇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由开发商建成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2003年6月10日,钟山县建设局根据钟山县国土资源局的来函要求,以“钟建函(2003)5号”文件对拟拍卖的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用地面积10889㎡的地块提出具体规划意见:应将整块土地拍卖给开发商或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将整块土地拍卖给建设项目业主;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建设步行街及超市。其中,被拆迁的钟山县新华书店和刘秀英、刘秀莲户以产权调换方式在该地块回建房屋,回建土地面积共552.54㎡。因此,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地块实际总出让面积为10336.76㎡。钟山县国土资源局收到钟山县建设局规划意见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改变了该县建设局的规划意见,将应出让面积为10336.76㎡的宗地只按建筑物占地基底面积6746㎡出让,并将土地用途更改为商业、住宅用地,出让底价为1800万元,并在此基础上于2003年7月14日拟定《出让方案》,报请钟山县人民政府审批。2003年7月15日,时任常务副县长的邱某某在审批该《出让方案》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查《出让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钟山县建设局的规划意见,没有对钟山县国土资源局的错误行为进行更正,便签发了钟政发(2003)57号文件,同意按《出让方案》挂牌出让土地,致使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最终以1800万元出让。经鉴定及核算,此次出让造成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土地出让金损失394.57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新世纪广场规划建设的提请报告》、《钟山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县人民政府〈新世纪广场规划建设〉的决定》、钟山县建设局《关于要求给予钟山县城新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立项的报告》、钟山县计划局《关于钟山县新世纪广场建设项目报告的批复》、《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新世纪广场规划用地的决定》、《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新世纪广场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范围的提请报告》、《钟山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县人民政府〈新世纪广场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范围〉的决定》证实:2001年8月10日县人民政府提请钟山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新世纪广场的规划建设,钟山县人大常委会于9月28日批准;钟山县建设局于同年9月10日要求县计划局对钟山县新世纪广场项目予以立项,钟山县计划局于12月6日同意立项;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27日决定将原县政府招待所的土地使用权划拔为新世纪广场规划用地,同年11月12日向钟山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新世纪广场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范围的报告,报告中明确新世纪广场规划红线控制范围,并规定凡改建、在建、新建的建筑物不得影响广场的整体规划要求,钟山县人大常委会于同年11月15日决定批准该报告。
2、《中共钟山县委员会办公室、钟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钟山县新世纪广场建设指挥部成员的通知》证实:钟山县新世纪广场建设指挥部重新调整相关组成人员。
3、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县城新世纪广场步行街地块拍卖出让规划的函》证实:钟山县国土局于2003年6月2日发函钟山县建设局,要求对拟公开拍卖的钟山城中路与广场路交汇处原县宾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出规划意见。
4、钟山县建设局给钟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关于县城新世纪广场步行街地块拍卖出让规划意见的复函》及签发底稿、新世纪广场规划平面图证实:钟山县建设局在2003年6月10日复函钟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规划意见中明确了新世纪广场步行街总用地面积为10889㎡,应将整块土地拍卖给开发商或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将整块土地拍卖给建设项目业主(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由建设业主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建设步行街及超市。
5、《关于新世纪广场建设拆迁补偿的请示》、《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新世纪广场建设用地拆迁补偿问题的批复》、《关于办理刘秀莲土地证的通知》、《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公证书、刘秀莲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刘秀莲户超建资金结算清单、刘秀莲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刘秀英、苏伟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刘秀英的房产证、钟山县新世纪广场建设指挥部与新华书店的《拆迁补偿协议》证实:2003年6月至7月,钟山县新世纪广场建设指挥部以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与坐落于新世纪广场步行街范围内被拆迁的县新华书店及刘秀英、刘秀莲二私房户达成协议,后者在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回建房屋,回建土地面积共计552.54㎡。
6、昭平县益民土地评估所的《土地估价报告》及证明证实:证明昭平县益民土地评估事务所的土地评估师为龚九魁和李甲,该所于2001年7月10日对新世纪广场步行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以宗地为同一区域较规则的6宗地块,面积为6746㎡,商业用地3373㎡,住宅用地3373㎡,评估地价为1630元/㎡,总地价为1099.5980万元。
7、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求批准〈钟山县二00三年第三期新世纪广场步行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及签发底稿、黄乙书写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国土局内部会审表、陶某某笔记本复印件证实:2003年7月14日,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召开内部会审会讨论新世纪广场步行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会议一致同意土地出让面积为6747㎡,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出让起始价为1800万元。会后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向钟山县人民政府报批《出让方案》。
8、中共贺州市委组织部说明证实:原钟山县县长谭甲于2003年5月被选派到中国发展投资公司挂职学习。
9、钟山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世纪商业步行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通知》及签发底稿证实:邱某某于2003年7月15日签发了《批转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世纪商业步行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通知》,同意新世纪广场步行街土地出让面积6747㎡,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起始价为1800万元,竞价阶梯为10万元的出让方案。
10、《钟山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钟山县新世纪广场步行街挂牌出让方案》、出让须知、出让宗地图、收款收据6张、出让申购表、出让报价单、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记账凭证、钟山县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证实:一、挂牌出让方案和公告中,土地出让面积6747㎡,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出让起始价为1800万元。二、湖南省常德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以1800万元拍得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地块,出让合同中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后登记为钟山县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性质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
11、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钟山县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批复》及签发底稿证实:邱某某于2003年8月29日签批《关于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钟山县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批复》,同意将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面积为674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钟山县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商业、住宅用地。
12、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钟国用(2003)字第708号土地使用证书注销说明材料、钟山县工商局提供的钟山县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电脑咨询单证实:钟山县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建设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成商品房或超市,并把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个人或单位,该公司亦于2006年12月29日注销。
13、广西方略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桂)方略(2012)(地估)字第287号《土地评估报告书》证实:以2003年8月28日,贺州市钟山县县城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地块土地面积10889㎡,用途为商业用地,评估单位面积地价为2365元/㎡,总地价为2575.2485万元。拆迁补偿约定所对应土地面积为552.54㎡,应核减该部分地价款为130.6757万元。
14、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和《关于钟山县城新世纪广场步行街地块情况补充说明》证实:一、钟山县国土资源局擅自更改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规划设计条件,没有按照规定报规划部门批准。二、按照新世纪广场规范平面图的要求,应该是整块土地拍卖开发建设,平面图中标明的可预售面积是指开发商开发后可建房占地面积,由于被拆迁户回建房屋,开发商开发后可建房占地面积为6746㎡。
15、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钟山县有关土地问题的函》证实:一、新世纪广场步行街宗地按照县建设局钟建函(2003)5号规划文件,土地用途应为商业用地,但按商业、住宅各占50%进行评估;二、该宗地只按照建筑占地基底面积出让,违反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广西城镇地籍调查细则》的规定;三、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宗地实际面积为10889㎡,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县政府关于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批复的土地面积是建筑占地面积;四、县政府批准该宗地“招拍挂”成交底价为地价总额1800万元,在挂牌交易过程中只有一次报价,实际成交款总额为出让底价。
16、证人邓某某(时任钟山县建设局局长)、刘某某(时任钟山县建设局规划股股长)、钟甲(时任钟山县建设局城乡规划股工作人员)的证言分别证实:一、钟山县建设局《关于县城新世纪广场步行街地块拍卖出让规划意见的复函》由刘某某起草,邓某某签发。按照规划要求,新世纪商业步行街10889㎡的土地要整体拍卖给开发商,土地用途是商业用地,步行街内的道路是小区道路。钟山县国土资源局拍卖这宗土地时,只出让6746㎡建房用地以及把土地用途改成商业、住宅用地是不符合规定的。二、图纸中的可预售面积7090㎡(后核实为6746㎡)指开发商买下整体后,可以预售给业主的可建面积。
17、证人麦某某、陶某某、陈甲(均为指挥部成员)的证言分别证实:一、县长谭甲2003年到北京挂职,县政府由常务副县长邱某某负责,是邱某某负责核签了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项目初期,在县政府决定的土地拍卖、签订开发项目协议书、给予项目优惠政策等事项上,由邱某某负责。二、钟山县建设局对用地的规划中确定土地性质是商业用地,还有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标高、绿化率等相关内容。
18、证人何某(时任县国土局土地利用股股长)及龚某某、李甲(均为昭平县益民土地评估事务所估价师)的证言证实:一、新世纪广场步行街商业、住宅用地价格的评估报告是经过钟山县国土局与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协商,以昭平县益民土地评估事务所名义出具的。评估事务所认可何某以他们的名义出具评估报告。二、何某还证实,县建设局复函规划这宗地的总面积是10889㎡,应整块土地出让,但规划平面图标明“可预售面积7090㎡”,经其到现场勘查、核算,该宗地的可建筑面积是6746㎡。其即按照6746㎡以商业、住宅用地评估。按照规定国土部门是无权自行变更建设局的规划意见的。
19、证人贺某某(时任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及韦某某、黄甲(均时任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李乙(时任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李丙(时任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黄乙(时任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江某某(时任钟山县国土资源局交易所副所长)、钟乙(时任钟山县国土资源局矿管股副股长)的证言及会议记录、内部会审表、钟山县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出让宗地图及说明(钟乙提供)分别证实:一、钟山县政府出让新世纪广场步行街宗地是贺某某安排局相关业务部门办理具体出让手续的。二、钟山县建设局规划新世纪广场步行街宗地应整体出让,该宗地面积是10889㎡,用地性质是商业用地,用于建设步街街及超市。土地挂牌出让方案经县国土局会审小组讨论通过,上报县政府同意,至于《出让方案》中出让面积减少为6746㎡,土地用途改为商业、住宅用地,都没得到县建设局的批准。三、贺某某、李乙、韦福斌、何桂明、黄甲、李丙参加了2003年7月14日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对新世纪广场步行街地块出让的土地会审,会上由何某对用地性质是商住用地等基本情况进行介绍,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作如下拍卖出让:宗地用途为商业综合用地,一二楼搞商业,三四楼住宅用地,出让年限50年,出让底价1800万元,参加会审人员均在内部会审表上签名确认。四、出具规划意见是建设局的职能,如果没有上级部门的书面决定或建设局的审批,钟山县国土资源局无权自行变更或否定建设局的规划意见。新世纪广场步行街地块出让存在虚假的情况,按照该地块的条件,昭平县益民土地评估所的《土地估价报告》评估价与市场价差距太大。五、《钟山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经土地利用股股长、主管副局长审核,召开会审会通过后由局长签发,再上报县政府审批。
20、上诉人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1年至2006年任常务副县长期间分管土地、财税、城建工作,在涉及上述事项上报到县政府审批的,其作为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县新世纪广场项目是县政府提出建设规划,经县人大审批后立项。建设资金以拍卖部分广场周边土地的方式筹集,并将拍卖的土地规划为商业步行街,作为广场的配套设施。2003年县长谭甲到北京挂职,由其主持县政府工作,主要审批了县国土局的出让方案、召集并主持了县政府相关会议,审批通过项目补偿办法、优惠办法以及县国土局关于土地出让的文件。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审查,没有找出县建设局规划复函核对,没有及时发现并更正违反规划之处,便签批同意了县国土局上报的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召集并主持了县政府相关会议审批通过项目补偿办法、优惠办法以及县国土局关于土地出让的文件,以致对县国土局违反规定擅自减少土地出让面积、变更土地用途,最终造成国家的损失。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项目用地经公告挂牌后,由钟山县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800万元拍得。
三、受贿罪
(一)2005年10月,苏甲到钟山县投资成立了钟山县粤顺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顺兴公司)。被告人邱某某利用其担任钟山县常务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粤顺兴公司先后获取到钟山县政府给予企业扩大再生产借贷资金利息补贴1000多万元提供帮助后,多次收受苏甲的贿赂款共43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春节前,苏甲为了粤顺兴公司能争取到钟山县政府附条件给予企业扩大生产经营借贷资金利息补贴,在钟山县迎宾馆送给邱某某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证人苏甲的证言证实:邱某某在任钟山县常务副县长时,粤顺兴公司到钟山县落户并在享受优惠政策上得到邱某某帮忙。为感谢邱某某,2006年春节前其在钟山县迎宾馆送给邱某某3万元。
②上诉人邱某某供述:其担任分管财税的常务副县长过程中,苏甲希望争取到享受国税收入地方所得部分20%左右的贷款财政贴息补助,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苏甲在钟山县迎宾馆送给其3万元。
2、2008年春节前,苏甲为了感谢邱某某为粤顺兴公司争取获得钟山县政府附条件给予企业扩大生产经营借贷资金利息补贴,在钟山县苏甲的别墅里送给邱某某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证人苏甲的证言证实:邱某某为其公司在2007年享受到政府给予的利息补贴帮了不少忙,其为了感谢邱某某而在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别墅里送了20万元给邱某某。
②上诉人邱某某供述:苏甲的公司在2007年度获得不少钟山县政府给的财政贴息奖励,这些奖励的政策是其担任常务副县长时争取到的,具体政策也是其制定的。当时在钟山县能享受到这种政策的只有两家公司,苏甲的公司就是其中一家。尽管其于2006年9月起已不在钟山县任职,但苏甲在争取财政贴息政策的过程中,多次说过要从获得的财政贴息奖励中拿出一部分来感谢其。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苏甲别墅里,苏甲给了其20万元好处费。
3、2011年春节前后,苏甲为了感谢邱某某在任常务副县长期间对粤顺兴公司的帮助,在钟山县县城北环西路144号邱某某经营的奇石店门口送给邱某某好处费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证人苏甲的证言证实:邱某某在任钟山县常务副县长时,其公司享受了钟山县政府的贴息补助政策,邱某某帮了不少忙。为了感谢邱某某,其在2011年春节过后的一天送给邱某某好处费20万元。
②证人陈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邱某某曾和二人说一起合作经营舍得酒生意,并约定前期投资20万元,邱某某出资10万元,二人各出资5万元,但之后就没再听邱某某说起。
③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苏甲向其借20万元,其凑够后和苏甲一起开车到钟山县邱某某奇石店的门口,苏甲将20万元交给邱某某。
④上诉人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春节前,其跟苏甲提起想经营四川沱牌舍得酒的县级代理,资金不足,苏甲表示愿意帮其出资20万元。春节后,苏甲在钟山县县城北环西路144号奇石店里送给其20万元。
认定上述三笔受贿事实的综合证据:
①证人谭甲的证言证实:其担任钟山县县委书记期间,苏甲的粤顺兴公司取得县政府的贴息扶持,是邱某某向其提出后经县长办公会决定。
②证人黄丙的证言证实:其就任钟山县县长之前,县政府就已经给予粤顺兴公司等企业财政贴息扶持政策。
③证人苏乙的证言证实:粤顺兴公司于2005年10月份成立,股东是梁品基和其,其名下的份额是苏甲出资,实际操作公司的也是苏甲和梁品基。
④粤顺兴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纪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粤顺兴公司于2005年10月成立,股东为梁品基和苏乙。
⑤钟山县政府文件[钟山县人民政府常委会议纪要(2007年4月24日)、钟政函(2007)40号、钟政函(2008)15号、钟政函(2009)11号、钟政函(2010)70号、县政府办公室函件处理登记表、钟山县粤顺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报告、钟山县粤顺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清册、2007年国税入库情况表、县财政局拨款凭证证实:自2007年至2010年止,粤顺兴公司得到钟山县人民政府给予财政扶持贴息款共1428.9877万元。
(二)2002年或2003年的一天,钟山县林氏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某为了感谢邱某某在担任钟山县常务副县长期间对其公司的帮助和关照,在钟山县县城送给邱某某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氏集团有意在钟山县投资,让其做前期工作。其到钟山县后认识时任常务副县长的邱某某,为与邱某某搞好关系和感谢邱对公司的关照,2002年或2003年的一天,其送了5万元给了邱某某。
②钟山县林业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强,公司经理林某某,主要经营锡矿勘探及锡、钨、铁矿加工、收购、销售。
③上诉人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林某某是林氏矿业集团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林氏集团在钟山县成立了一间选矿厂,林某某找其帮选矿厂解决电力问题,于2002年或2003年的一天送给其5万元。
(三)邱某某担任钟山县常务副县长并分管钟山县国土局期间,该局局长贺某某为了感谢邱某某在人事和经费上的帮助,于2003年至2006年春节前,多次送给邱某某钱款共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邱某某是分管的副县长,为了感谢邱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支持及进一步搞好关系,其在2003年起的每年春节前,均到邱某某办公室送好处费给邱某某,共计1.5万元。
②上诉人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贺某某是原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其是主管领导。贺某某想搞好关系,希望其在经费、人事等方面给予关照,从2003年开始,每年春节前都到其办公室送钱给其。其中:2003年春节前送0.2万元;2004年春节前送0.3万元,2005年春节前送0.5万元,2006年春节前送0.5万元,一共1.5万元。
(四)2005年6月左右,叶某某为了感谢邱某某在担任钟山县常务副县长期间,给予其在道路工程上的帮助,在钟山县迎宾馆门口送给邱某某1万元;2007年春节期间,在贺州市八黄路送给邱某某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某某担任钟山县常务副县长时,其挂靠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钟山县滨江路工程是邱某某主管的项目,这个项目的取得和顺利完工、结算工程款都得到了邱某某的关照,另外一个长80多米,宽4.5米的小工程上也得到了邱某某关照,因此其就想送点钱给邱某某。2005年6月前后,其在钟山县迎宾馆门口邱某某的车上送给邱某某1万元。2007年春节期间,在贺州市八黄路附近邱某某的车上送给邱某某0.3万元。
②证人谭甲的证言证实:钟山县滨江路河堤工程定下来后,其打电话告诉叶某某,让叶某某找常务副县长邱某某。其交代邱某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并要求把工程交给叶某某承建。后来邱某某按要求将工程交给了叶某某施工。
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情况说明证实:叶某某于2005年5月1日挂靠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钟山县滨江路二期工程。
④上诉人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担任钟山县常务副县长期间,分管城建工作,其按照县委书记谭甲的要求,通过县建设局将滨江路河堤工程和一个长约80米、宽4.5米的水泥路工程交给叶某某承建。叶某某出于感谢,于2005年6月在县迎宾馆门口其车上送给其1万元,于2007年春节在贺州市八黄路其车上送给其0.3万元。
(五)2007年6月,被告人邱某某利用其担任贺州市安全监督生产局局长期间,帮助钟山县红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恢复生产和办理开采铁矿石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1.5万元。其中:2007年春节前在贺州市国际大酒店停车场收受1万元,2008年春节前收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某某担任贺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在其公司办理开采铁矿石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立项等方面,一直支持与帮助,2007年春节前在贺州市国际大酒店停车场邱某某的车上送给邱某某1万元,2008年春节前在邱某某的车上送给邱某某5000元。
②钟山县红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责令整改通知书证实:2007年6月,该公司在未取得地下采矿许可证和地下采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地下采矿活动,被钟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处罚,后于2008年9月28日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
③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7年王某某的公司因为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开采铁矿被责令停产停业,王某某找其解决,其帮助联系立项,最后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下了,王某某为了感谢其帮解决了企业停产问题,于2007年春节前在贺州市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其车上送给其1万元,2008年春节前在其车上又送给其5000元。
另查明:本案是办案单位在办理钟山县有关县领导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并掌握了邱某某收受苏甲、叶某某、贺某某等人贿赂款以及在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失职渎职造成国家巨额损失的问题后,对邱某某立案侦查。期间,邱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收受王某某1.5万元、林某某5万元贿赂款的事实。该事实有检察机关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邱某某在审批过程中是否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是否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
经查,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用地面积为10889㎡的宗地,钟山县建设局已作出明确的规划意见,即“应将整块土地拍卖给建设项目业主;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建设步行街及超市”。钟山县国土资源局违背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在无权变更县建设局规划意见的情况下,擅自更改规划意见,将建设局规划中以红线将拟拍卖的用地面积10889㎡的土地权属界址封闭的宗地进行分割,仅以其中分属不同方位的六块土地基底面积6746㎡进行出让,并将土地用地性质更改为商业、住宅用地。以此出台了《出让方案》报县政府审批。时任常务副县长的邱某某主管国土等部门,对县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出让方案》负有审批、把关的职责,但其在签发过程中,对《出让方案》违反相关国家规定,擅自更改县建设局关于宗地出让、用地性质的规划意见,甚至对于《出让方案》的建设要求中直接表述“按县建设局钟建函(2003)5号文的要求”所作,已明显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不审核该《出让方案》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相关部门的规划意见,便签发了钟政发(2003)57号文,致使新世纪商业步行街国有土地使用权最终只以1800万元出让。
至于邱某某是否已依照程序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对《出让方案》进行讨论。经查,钟山县国土局拟定《出台方案》的时间是2003年7月14日,邱某某签发的时间是7月15日,期间邱某某是否已依照程序召开县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出让方案》,现有证据只有邱某某的供述。二审期间,根据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检察员提取了相关证人邓某某、麦某某、贺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钟山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在庭审中举证,以上证人证言均未能证实邱某某就《出让方案》依照程序召开县长办公会进行讨论,他们的个人工作笔记和县政府会议记录也没有相关文字记载。故该情节除邱某某供述外,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邱某某所签批的《出让方案》系将一宗地进行分割,单独将其中的建筑面积6746㎡进行拍卖,没有依据规划的宗地整体拍卖,但在事实上的建设中仍是按总用地面积进行建设。根据广西方略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新世纪广场步行街总用地面积10889㎡作出的土地评估报告,总地价为2575.2485万元,核减拆迁补偿约定所对应土地面积为552.54㎡的地价后为2444.5728万元。由于本案中该地块被改变部分用地性质后分割出让且出让价仅为1800万元,客观上已造成了土地出让金的损失。鉴于2003年8月5日新世纪广场建设指挥部与竞得出让地块的湖南省常德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还签订了《钟山县步行街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步行街的市政建设项目包括步行街土地平整、街路砼化(面铺花岗岩)、排污设施、水管、供电和通讯、电视等管网由县建设局设计,投资规模控制在250万元,由常德房开中心负责投资。”可酌情将该250万元从损失中扣减。故邱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新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土地出让金损失394.5728万元。
综上,上诉人邱某某负有对县国土资源局的《出让方案》严格把关的职责,但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核,对危害后果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凭经验应当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对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关于邱某某是否受贿的问题。
1、关于上诉人邱某某收受苏甲、林某某、贺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贿赂款共52.3万元的部分。
经查,认定时任钟山县副县长的邱某某帮助苏甲的粤顺兴公司享受贴息补贴,证据上除苏甲的证言、邱某某的供述外,还有时任县长的谭甲的证言证实是邱某某找其汇报帮粤顺兴公司享受优惠政策,之后的县长办公会也通过了方案,相关书证也在案佐证粤顺兴公司先后得到了钟山县政府给予的财政贴息达1400万余元。邱某某据此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苏甲所送3万元,2008年春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后收受苏甲所送各20万元。虽然为粤顺兴公司争取优惠政策是邱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但其据此在为苏甲的粤顺兴公司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和事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根据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规定,属于受贿并应累计。上诉人邱某某收受林某某、贺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共9.3万元的部分,亦属于邱某某分别担任钟山县副县长和贺州市安全监督生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人员提供帮助或支持后,非法收受他们的钱款,应属于受贿。至于所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受贿的成立。邱某某称是履行职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认为是借款、人情往来的违纪行为,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受贿事实部分的第(一)项第3笔,即认定邱某某于2008年4、5月间收受苏甲贿赂款200万元的部分。
经查,原判认定属于受贿的证据有证人苏甲、董某某、谭乙、段某某、翁某某证言,粤顺兴公司转账财务凭证和贺州市日月恒有限责任公司的书证,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二审期间,检察员提取了《借款协议》原件,内容为苏甲与邱某某2008年4月9日签订了为购买144号房产向粤顺兴公司借款200万元。该借款协议与一审认定为掩盖罪行而补签的借款协议基本内容一致。邱某某在检察机关讯问中改口供述是借款,苏甲在检察机关重新询问时亦改口称邱某某是向其借款。证人原粤顺某某证实曾在2008年4月见过该借款协议,也是她拿给其他财务保存的,再则粤顺兴公司对该笔款项亦记载为借款。鉴于二审检察员举出的新证据中,上诉人邱某某和证人苏甲的证言前后不一,《借款协议》原件和证人谢某的证言亦与一审认定构成受贿罪的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认定邱某某收受苏甲贿赂款2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邱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邱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邱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王某某、林某某贿赂款6.5万元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邱某某玩忽职守和收取他人5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玩忽职守罪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邱某某收受苏甲贿赂款2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玩忽职守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三项。即被告人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继续追缴被告人邱某某受贿所得赃款5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受贿定罪量刑和数罪并罚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十万元;对被告人邱某某用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的钟山县县城北环西路144号房产一幢(钟国用2008第6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010006236-2)予以没收,依法拍卖后所得款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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