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
被告人寻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住未央区**街道**园**小区**号。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寻某甲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寻某甲在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国际古玩市场经营玉器期间,收购一面汉代古铜镜,准备转卖获利。2017年3月份,赵某某结识寻某甲后猜测其可能倒卖文物,闲聊中向朋友崔某某说了该信息。崔某某遂打算举报,于是让赵某某联系寻某甲,以购买寻某甲手中铜镜为由将寻某甲约至阎良印象主题酒店213房间,寻某甲带着铜镜来到约定地点,双方谈好价格后,崔某某找机会报警,民警赶到将寻某甲抓获,将涉案文物扣押。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该古铜镜是东汉时期八乳规矩纹铜镜,系国家三级文物。扣押的涉案文物,侦查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正在办理移交给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过程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寻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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