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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走私文物案不起诉决定书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5-29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公二刑不诉〔2017〕1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因涉嫌走私文物,于2016年4月7日被广州南沙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南沙海关缉私分局提请本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5月13日广州南沙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邓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185886*****。

本案由广州南沙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走私文物罪,于2017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南沙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广州南沙海关缉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货主杜某某(现在境外)在广东中山三乡旧家具市场和江门等地,向市场内有关商铺或从事旧家具买卖的销售商处购买一批旧家具、陶器、木制品等货物共计989件。2014年2月,货主杜某某要求各销售商将上述购买的货物统一运至溢某某古典家具厂老板蔡某某处,通过蔡某某的介绍将上述货物以3175美元委托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帮其代理出口至法国。该3175美元包含了:租柜费、海运订舱费、报关费、拖车费、海运费等费用,不包含文物鉴定费用。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接受该代理业务后,委托珠海**贸易有限公司(后改为珠海**贸易有限公司)的简某某报关,并按照杜某某手写的一份繁体字体的清单(未完全反映货物真实品名、数量和价格)在未作修改情况下下重新手抄一份简体字清单,交给简某某作为申报的依据。后简某某又委托中山**货运有限公司报关,聘请拖车将唐某某租用 柜号为TCKU24*****的货柜拖运到到溢某某古典家具厂处,由蔡某某组织人员将货物装柜并运往广州南沙港,唐某某作为货物的代理人并未到装柜现场,也未查看过货物的实际情况。中山**货运有限公司将该柜货物又委托广州**货物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报关,在上述层层转委托的过程中,报关的品名、数量均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提供的订舱单和手写的简体字清单作为申报依据。

2014年2月11日,南沙海关对该柜货物开柜查验后,发现申报的货物实际品名和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进一步查验发现货物是旧家具后,南沙海关委托广东省文物鉴定站对货柜内货物进行鉴定,该批共989件货物中,529件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278件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的文物。

该批货物被海关查验后,出现单货不符的情况后,按南沙海关指令,广州**报关有限公司要求货主提供货物真实情况的发票和装箱单,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溢某某古典家具厂找蔡某某拿了一份空白发票,根据查验后报关行提供的数据、品名以及之前的手写清单,手写一份(共3页)的发票,之后又根据报关行的要求,唐某某有制作了一份注明有“新仿”字样的发票交给报关公司,并声称货物是自用的旧家具。

据查,在2012年期间,杜某某曾在中山购买新、旧家具、仿古工艺品后统一放在溢某某古典家具厂,通过蔡某某认识唐某某后,委托唐某某代理出口到了法国,此次货物在出口申报前经广东省文物鉴定站进行了鉴定。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并多次接受委托出口旧家具、仿古工艺品,在明知此类货物出口前需要委托相关文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在货物的装运过程中,未尽货物进出口代理人的义务,没有核实货物的实际情况,没有进行相关的文物鉴定,只以一份资料不详实的手写清单委托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案发后在明知货物中有旧家具、旧工艺品的情况下,又通过伪造注明有“新仿”字样的发票等行为企图逃避海关监管,其走私主观故意明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南沙海关缉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从未收取过文物鉴定费用,在货主、国内销售商、具备文物鉴定申请资格的代理公司都没有告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案货物是文物或可能是文物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货物是文物,难以证明其具有走私文物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12月7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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