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
因走私武器嫌疑,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聚,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锋,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茹,女。
因走私武器嫌疑,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茹犯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茹及辩护人王某聚、刘某锋、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李某茹持港澳通行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海关关员在被告人张某行李内查获枪型物品散件70件、疑似枪支1支,在被告人李某茹行李内查获枪型物品散件58件、疑似枪支1支。
两被告人携带上述物品未向海关申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鉴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张某和李某茹携带上述疑似枪支及枪型物品散件,其中2支疑似枪支均为枪支,部分疑似枪支及枪型物品为枪支共4支,所查获6支枪型物品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
其他不具备制式枪支专用散件(零部件)功能。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查获的物品照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茹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武器入境,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李某茹均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1、张某买枪的目的是为了收藏,而不是使用或贩卖获利,主观恶性小。
2、被告人有正当的职业,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
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茹只应对自己行李箱中的涉案枪支及散件负责,而不应对全部涉案枪支负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查获的物品的照片,经两被告人确认。
2、身份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真实身份。
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扣留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李某茹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要求进行X光行李查验,两人行李内有数量众多的可疑物品。
经海关关员开箱检查,发现在张某携带入境的行李箱内利用鞋、玩具盒、衣服包裹藏匿枪型物品散件70件、疑似枪支1支;在李某茹携带的行李箱内有利用玩具盒、衣服包裹藏匿枪型物品散件58件、疑似枪支1支。
当日,罗湖海关将张某、李某茹及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2015年3月14日,罗湖海关将本案移交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同日将被告人张某、李某茹刑事拘留。
4、仓储凭单,证明已将扣押物品于2015年3月13日存放于深圳市XX物流仓储公司。
5、被告人李某茹于2015年3月12日晚上拍摄的其居住的香港XX酒店房间照片,证实李某茹曾经在香港酒店看到张某对枪支及散件进行整理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供述:我毕业于XXXX大学,现在合肥市XX区经营了XXX婚庆公司。
2015年3月11日,我和小姨子李某茹到香港旅游,购买化妆品和婴儿用品。
在香港游玩期间,我到香港XX街的“XX店”、“XX”等店铺购买了十几支仿真枪,主要型号有M9、G18、CP99、226、左轮等;枪的价格从几百港币到一千港币不等,大概花费一万二千多港币。
买时,店家告诉我整支带回大陆风险太大,最好将枪拆开。
我说不知道怎么拆。
店主就帮我拆散枪支并将零件包装好,让我带回去自己按照说明书组装。
其中有两支左轮式仿真枪,店家说拆了怕我装不上,就没有拆。
店主还吩咐我过关回大陆时要藏一下,不要太明显。
我将拆散的枪支带回酒店房间内,李某茹看到了拆散的枪支。
我不知道李某茹在房间用手机拍照。
李某茹看到拆散的枪支有询问我是什么,我回答是枪上的小配件。
我还打开给她看了,她看到的是枪支的配灯和瞄准镜等,其他我没给她看。
我把给儿子买的玩具盒子拆下来,把仿真枪零件藏在盒子里,两支左轮也塞进盒子里了。
3月12日晚,我将藏有仿真枪的玩具盒子装到我和李某茹的两个行李箱中。
3月13日16时30分,我和李某茹携带各自行李箱从香港XX酒店出发,准备从罗湖口岸返回深圳时,李某茹觉得行李箱好重,我便告知行李箱中藏有仿真枪。
她说害怕出事。
我就安慰她说没事,让她帮我带过关,她同意了。
18时左右,我们到罗湖口岸过关,罗湖海关关员要求我们将行李箱过X光机检查,随后就被查获。
被海关查获的两支左轮式仿真枪型号是史密斯威森左轮,这批仿真枪及配件的所有人是我,买枪的原因是因我个人比较喜欢枪,买来收藏。
之所以一次性购买这么多的仿真枪,是因我认为将来有可能限制自由行,再来香港就不方便了,另外香港的枪也比较便宜,品种也多。
我知道中国海关入境不能携带仿真枪,也听说过别人携带仿真枪被查获。
7、被告人李某茹供述:2015年3月11日,我和姐夫张某到香港购物。
在旺角逛街时,看到店铺有卖仿真枪的,我姐夫说想买一支仿真枪回家玩,他大概花了5000港币买了一些仿真枪。
3月12日晚上,在香港XX酒店房间收拾行李时,我看到有枪支弹夹和枪支放在张某的床上。
当时,我姐李某通过微信问我行李有没有收拾好,我就拍摄了张照片发给她。
3月13日离开酒店时,因他的行李箱放不下,他把一支仿真枪及一些仿真枪配件放在我的行李箱里,让我帮他带。
我们携带行李箱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罗湖海关检查,在我的行李箱查获仿真枪一支,仿真枪配件58件。
我知道携带物品需要向海关申报,没有申报是因为我知道仿真枪是国家禁止出入境物品,存在侥幸心理,担心被海关查获,所以没有申报。
8、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深)关(缉)鉴(痕检)字(2015)31号检验意见书:经鉴定,1号检材平均枪口比动能为6.61J/CM2,2号检材平均枪口比动能为7.22J/CM2,3号检材3件散件组装后的枪型物品平均枪口比动能为7.54J/CM2,4号检材3件散件组装后的枪型物品平均枪口比动能为2.54J/CM2,5号检材3件散件组装后的枪型物品平均枪口比动能为2.72J/CM2,6号检材3件散件组装后的枪型物品平均枪口比动能为3.85J/CM2,7号检材116件散件不具备制式枪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
鉴定意见为送检的1、2号检材为枪支,送检3-6号检材(疑似枪支散件)组装成的枪型物品为枪支。
9、海关查获现场录像、讯问被告人张某、李某茹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各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茹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六支枪支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是货主,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茹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购买仿真枪是出于爱好而收藏,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李某茹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
第二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茹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走私枪支六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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