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农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住宁明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农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至广西宁明县中越边境1306号界碑附近装运走私冻品欲运往南宁市。
同年6月7日4时许,其驾车途经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时被防城海关缉私警察查获。
经过磅,该批冻品净重11.44吨。
经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为冻猪小肚、冻猪耳朵、冻猪舌,系经越南疫区入境,为我国禁止入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拉运11.44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农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至广西宁明县中越边境1306号界碑附近装运走私冻品欲运往南宁市。
同年7月3日3时许,其与司机黄某驾车途经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时被防城海关缉私警察查获,随车无合法证明的冻品被当场缴获。
经过磅,该批冻品净重11.44吨。
经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为冻猪耳朵、冻猪小肚、冻猪舌,系经越南疫区入境,为我国禁止入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7日凌晨3时许,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查获车牌号为桂A×××××的大货车,抓获司机农某某及其雇请的司机黄某,车内装有一批无合法手续的冻猪小肚、冻猪耳朵、冻猪舌。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笔录、过磅单,证实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侦查员依法对桂A×××××大货车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冻猪小肚、冻猪耳朵、冻猪舌一批,该局民警对该批冻品进行了扣押,另扣押了桂A×××××中型自卸货车一辆、OPPO手机一台、SIM卡一张、收据一张,经清点,该批疑似冻猪小肚96件、冻猪耳朵共计606件,冻猪舌135件,经过磅,该批冻品净重11.44吨。
3、户籍证明,证实农某某身份情况,被告人农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关于检验检疫在扣冻品的商请函》、防城港检验检疫局《关于在扣冻品检疫查验情况的复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桂A×××××货车所装载的冻品进行检疫查验时所见冻品为冻猪耳朵、猪小肚、冻猪舌,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
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农某某。
5、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农某某对装运冻品的地点、路线、装运走私冻品的桂A×××××货车以及涉案冻品进行指认,指认过程进行拍照。
6、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6日晚上7、8时许,农某某打电话叫其一起拉货去南宁,给其400元工钱。
当晚11时30分许,农某某开车到其家门口,其上车的时候车上已经装满货,其上车后就坐在驾驶位开车,后行驶至那栏乡那忽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经辨认,黄某辨认出叫其帮开车拉货的农某某。
7、被告人农某某供述,2016年6月6日12时,一名叫“黄金权”的男子以4000元一车的费用雇请其拉运冻货到南宁。
当晚19时许,其驾驶桂A×××××货车前往1306号界碑附近装货地点。
约23时许,其将车停在1306号界碑国防水泥护栏中国一侧,驳装由搬运工从越南境内的货车上搬过来的冻品,后看路仔指挥其驾车运往南宁。
车7日凌晨3时许,其与司机黄某驾车行至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被缉私警察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拉运11.44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农某某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11.44吨冻猪小肚、冻猪耳朵、冻猪舌,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1.44吨冻猪小肚、冻猪耳朵、冻猪舌,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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