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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达走私武器、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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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达,男,汉族,高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7月23日被逮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潘某达从香港经福田口岸入境深圳,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
经检查,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行李内查获疑似9mm枪支子弹共144发。
2016年10月12日,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疑似枪支子弹均为外国造9毫米军用手枪弹。
经查,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潘某达在香港XX广场从一香港货主(信息不详)处取得上述144发军用手枪弹,该货主承诺其将上述货物带至深圳,收货后支付被告人潘某达带工费200元港币。
于是被告人潘某达携带上述货物物品从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潘某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达为赚取带工费,受他人雇请,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弹药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达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其及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其以为系帮人带螺丝入境,主观上没有走私弹药的犯罪故意;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认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潘某达在香港XX广场从货主(信息不详)处取得144发军用手枪弹,该货主承诺其将上述货物带至深圳,收货后支付其带工费200元港币。
被告人潘某达携带上述枪弹经福田口岸入境深圳,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行李内查获疑似9mm枪支子弹共144发。
2016年10月12日,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疑似枪支子弹均为外国造9毫米军用手枪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潘某达身份材料: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3、通关记录、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潘某达在2016年期间每日均有多次往返深港的情况,且有8次查验、2次征税的记录。
4、查获经过、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子弹交接清单、存放记录等:
证明2016年8月30日,潘某达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在其挎包内纸盒中查获锡纸包裹的疑似9mm枪支子弹144发。
同日该案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涉案枪支子弹被依法扣押和存放。
5、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6月27日下午17时许,江苏省常州市翠竹派出所民警接线索,在常州火车站北广场二楼大厅有一名逃犯。
民警前往盘查。
到现场后发现一名男子精神恍惚,经询问该名男子叫潘某达(男,T440343H005002017091017),是网上逃犯,遂将其带回派出所。
2018年6月27日21时潘某达被皇岗海关缉私局依法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6、情况说明:证明因无潘某达所述派货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加上案发时间过长其无法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侦查机关暂无法查找到派货人。
7、拘留、取保候审的复印件材料,证明被告人潘某达2017年5月22日因买卖仿真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于2017年6月28日因不致社会危害性(身体原因)交纳8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
二、被告人潘某达的供述和辩解:潘某达对其为赚取港币200元的带工费,在香港为他人携带涉案子弹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当场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一致,但辩称其不知道所携带物品是子弹。
其还供述曾为他人购买、邮寄以气体为动力的仿真枪,并因此受到过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被告人潘某达对涉案子弹的照片予以了辨认。
三、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1号检材子弹型物品144枚,其中抽检的3枚为枪弹(消耗使用),送检的弹形物品141枚(编号C201609002001)为外国造9毫米军用手枪弹。
涉案的子弹型物品均为军用手枪弹的鉴定意见已通知潘某达,其无异议,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达为赚取带工费,受他人雇请,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弹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达走私涉案弹药入境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被查获的涉案枪弹、鉴定结论及其它相关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项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明知走私物品系弹药,不构成走私弹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某达受他人雇请,携带涉案弹药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潘某达予以减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达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的涉案弹药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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