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无业。
因涉嫌犯集资
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无业。
因涉嫌犯
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和李某甲、耿某某(二人已判刑)预谋以美国某公司的名义实施诈骗,后被告人李某受耿某某的纠集共同参与实施诈骗行为。
自2010年12月11日开始,在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李某和李某甲、耿某某在淄博市临淄区某宾馆租用房间,假冒美国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共计526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各被害人的返利及奖励280余万元,四人通过非法集资方式共计诈骗20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负责利用网上银行给集资群众返还利息及提成;被告人李某负责向电脑输入集资群众名单及辅助李某甲给群众做解释工作。
2011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李某和李某甲、耿某某携款逃匿。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和李某甲、耿某某(二人已判刑)预谋以美国某公司的名义实施诈骗,后被告人李某受耿某某的纠集共同参与实施诈骗行为。
自2010年12月11日开始,在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李某和李某甲、耿某某在淄博市临淄区某宾馆租用房间,假冒美国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先后骗取了魏某某、张某、王某甲、杨某、付某某、邵某某等74人交纳的集资款共计526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各被害人的返利及奖励280余万元,四人通过非法集资方式共计诈骗20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负责利用网上银行给集资群众返还利息及提成;被告人李某负责向电脑输入集资群众名单及辅助李某甲给群众做解释工作。
2011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李某和李某甲、耿某某携款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魏某某、张某、王某甲、杨某、付某某、邵某某等63人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2日,其听了李某甲、耿某、李某某、赵某等人关于美国某公司面向社会的集资政策后,通过赵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向美国某公司进行投资和介绍他人投资共计500余万元,投资后的返利及奖励共计280余万元。
李某甲等人宣传的集资政策内容是:投资人一次投资48000元算是一单,从存入之日的第二天,每天返还存款人1300元,扣除10%的管理费后实际每天返还存款人1170元,共计返还130天后本金不退;另外存款人如果能够介绍另外一个人存入一单也就是存入48000元,那么他将会得到4860元的奖励,发展的越多奖励就越多,另外存款人介绍的人员中分两个区排列A区和B区,如果介绍的人员中构成2:1或者1:2时介绍人就会得到8100元。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1日,李某甲介绍其到某公司工作,公司的办公地点有好几个,其所工作的地点在淄博市临淄区某宾馆。
当时,该公司在临淄区向群众进行集资。
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李某甲、耿某在某工贸公司工作过。
后来李某甲、耿某辞职。
2010年12月27日,耿某打电话让其到他公司工作,公司办公地点在临淄区某宾馆。
其来到公司后的主要工作是接待来公司投资的客户,并整理投资客户的资料。
4、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谷某某等人用于接收返利的账户银行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上述人员投资后的返利和奖励情况。
5、同案犯李某甲、耿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实施诈骗的经过及人员分工情况。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2年开始,其一直在临淄区长途汽车站西边经营临淄某宾馆。
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有几个人租了其宾馆的几个房间,后来得知他们是在非法集资。
当时到这里集资的人很多,其也记不清是谁跟其办理的租房手续,当时交房费都是租房人轮流交房费,用谁的身份信息登记的其记不清了,由于店里的电脑更换了硬盘,相关情况也查不到了。
7、赵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开设的户名为赵某、账号为62×××67的账户证实,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该账户存有大额款项存取的情况。
8、赵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开设的户名为赵某、卡号为62×××52牡丹灵通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自2010年12月11日至12月20日,该账户中有大额款项存取的情况。
9、李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开设的户名为李某甲、卡号为62×××74牡丹灵通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自2010年1月31日至12月13日,该账户中没有大额款项的存取;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日,该账户有大额款项存取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辨认出李某、耿某某系实施集资诈骗的人之一。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甲、耿某某、李某、赵某物品的情况。
1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张某等人报案后,对该案立案侦查。
被告人李某甲、耿某某、赵某、李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李某甲、耿某某被抓获归案。
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其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耿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李某的出生时间,案发时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赵某、李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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