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男,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
曾因犯
抢劫罪、
盗窃罪,于2000年9月2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30,000.00元人民币,于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集资
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
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
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范军伟(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湖西路与红旗街交汇处从被告人党某(已判决)手中接盘成立吉林金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盎公司)做理财集资管理,对众非法吸收公众集资存款198.00万元后并未按照与客户承诺进行投资管理,其中被告人叶某某将客户集资用于个人还款并肆意挥霍10.00余万元投资款。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我通过朋友认识的范军伟,我朋友说让我和范军伟来长春打工,给我开5,000.00元工资。
范军伟让我给他做股东,那时候我忙,也没办身份证,我就用我哥叶某1的身份证和范军伟一起注册的公司,公司成立之后让我负责财务。
这个公司之前的法人是党某,因为之前党某的客户都在退款,所以我们没有把钱投到第三方公司。
我在公司干了两个多月,我负责收钱,当时退钱的比较多,党某和范俊伟说贷款退客户的钱,他们走后就联系不上了,之后我也走了。
通过我手收了198.00万元,我拿走了10.00万元左右,一部分自己花了,一部分还款了,花这个钱在范军伟走了之后。
我不知道范军伟是骗人的,不能因为我花了10.00万元就认定我骗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范军伟(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湖西路与红旗街交汇处从被告人党某(已判决)手中接盘成立金盎公司做理财集资管理,对众非法吸收公众集资存款198.00万元后并未按照与客户承诺进行投资管理,造成实际损失193.3945万元。
其中非法吸收的客户集资款10.50万元转给新安县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王某,被告人叶某某将客户集资款用于个人还款并肆意挥霍10.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陈某、李某等的陈述;证人孙某、于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商登记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但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但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第二十七条 【从犯】、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累犯】、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第五十二条 【罚金刑的适用】、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期限】、
第六十四条 【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叶某某的集资诈骗所得赃款一百八十二万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王某所得赃款十万零五千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电脑、POS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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