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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沈某某。
2010年8月17日涉嫌诈骗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亚平。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峰美、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单独或结伙邹林辉(已判刑),虚构投资医疗器械、药材生意等事实,采用承诺回报高额利息、分红的方法,向被害人沈某、史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骗某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提请本院依照我国《刑法》第192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持有异议,辩称其并没有骗取他人钱财,金额也不对。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骗取潘某25万元持有异议,认为该起事实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沈某、史某、王某、孙某的数额持有异议;3、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并向法庭提交转帐凭条1份、收条4份(均系复印件)及由史某出具的谅解书1份。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单独或结伙邹林辉,虚构投资医疗器械、药材生意等事实,采用承诺回报高额利息、分红的方法,向被害人沈某、史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705万元,所得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支付高额利息。
被告人沈某某及邹林辉以“分红”、“还本付息”等形式支付沈某、史某等人共计415.45万元,实际骗取众被害人共计289.55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7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沈某某单独或结伙邹林辉,向沈某吸收资金共计135万元,后以“分红”等形式支付给沈某67.95万元,实际骗取67.05万元。
2、2007年9月至2009年底,被告人沈某某向史某吸收资金共计350万元,后以还本付息等形式支付给史某共220万元,实际骗取130万元。
3、2010年2月至6月,被告人沈某某向张某甲吸收资金共计64.5万元,后以还本付息等形式支付给张某甲共53万元,实际骗取11.5万元。
4、2010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向张某乙吸收资金2万元,后以归还本金等形式支付给张某乙共1.5万元,实际骗取0.5万元。
5、2010年3月至4月,被告人沈某某向王某吸收资金共计30万元,后以还本付息等形式支付给王某共20万元,实际骗取10万元。
6、2010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向陈某乙吸收资金6万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实际骗取6万元。
7、2010年4月至6月,被告人沈某某向楼某吸收资金共计22万元,后以支付利息等形式支付给楼某5万元,实际骗取17万元。
8、2010年5月,被告人沈某某向贾某吸收资金30.5万元,后以还本付息等形式支付给贾某共15万元,实际骗取15.5万元。
9、2010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向潘某吸收资金25万元,后以支付利息等形式支付给潘某5万元,实际骗取20万元。
10、2010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向孙某吸收资金40万元,后以还本付息等形式支付给孙某共28万元,实际骗取12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沈某、史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陈某乙、楼某、贾某、潘某、孙某的陈述、同案犯邹林辉供述被告人沈某某单独或结伙邹林辉以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等事实,并有证人袁某、金某、周某、陈某甲、柯某、程某、钱某、盛某、杨某证言予以佐证;书证借条、收条、银行明细帐、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收据、借据、协议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凭证存根、房权证、借款协议书、清单表、房屋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及邹林辉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非法集资的事实、数额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邹林辉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刑的事实;照片2张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身份信息;被告人沈某某侦查期间供述、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以被刘波骗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其有报假案的嫌疑,后因涉嫌诈骗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等事实;书证请求书证实史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单独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提出的其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在无稳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仍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非法集资,并将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利息、归还欠款等,其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予为之,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该项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骗取潘某25万元构成集资诈骗罪所持异议亦不予采纳。
另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公诉机关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犯罪数额,故被告人沈某某对数额所持异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被刘波骗钱,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有报假案的嫌疑,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取保候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其归案后才供述了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集资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该起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交的转帐凭条、收条复印件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特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请求书,被害人史某虽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谅解,但本案被害人人数众多,且被害人损失并未全部得到弥补,故对被告人沈某某不足以从轻处罚,但在量刑上可酌情予以考虑。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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