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原徐州富瑞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铜山区。
因涉嫌犯集资
诈骗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月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
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
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2013年8月27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恢复审理。
2014年10月24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某自徐州富瑞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徐州市铜山区筹建、设立、经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该公司生产经营为名,以月息1分至1角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向苗某(已判刑)、庄某、凌某、周某、高某、张某等多名公众非法骗取资金达8000余万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不持异议,未作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某自徐州富瑞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徐州市铜山区筹建、设立、经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该公司生产经营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向苗某、张某(均已判刑)、庄某、凌某、周某、高某、王某甲、王某乙、樊某等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骗取资金达6000余万元,且致上述损失均无法归还。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张某、庄某、凌某、周某、高某、王某甲、王某乙、樊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关的借据、收条、银行存取款凭证、汇款单,情况说明,徐州富瑞基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骗取资金8000余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向余德庆借款894万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余德庆的陈述,没相关的书证予以印证,且供、证不一致,故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向苗某借款1300万元的事实,经查,其中有290余万元是2009年3月以前的借款,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的时间段,故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向苗某借款数额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实际骗取的金额为1035万余元。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集资诈骗8000余万元的数额有误,应予以更正。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