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萧山区
看守所。
辩护人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
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浙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
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因借高利贷而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
2009年9月,李某某开始以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5分至2角为诱饵,承诺到期或随时还本付息,向魏某等50名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李某某将集资款用于填补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亏损、支付高额利息及购置房产、豪华轿车和个人挥霍。
截至2014年1月,李某某非法集资共计18.38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5.3亿余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
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查封的赃物被告人李某某及何某名下的7处房产及扣押的未随案移送本院的其他赃物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在扣除相关房产上的抵押债权本金后的剩余款项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02.4085万元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3)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按违法所得人民币5.3096亿元进行退赔[含被告人李某某及何某名下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名港城12幢2单元1101室房产(有抵押)属李某某部分,及判决第二项所列赃物实际可分配额度及赃款部分],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本案集资年限较长;亏损多数系支付了高额利息和承兑汇票利差,被害人亦有追求高额利息的心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积极。
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集资诈骗的事实,有魏某等50名被害人的陈述,张某等证人证言,相关借条、收款收据、对账单、收取汇票记账本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资金往来表,房屋转让合同、发票、房产查封决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交易凭证、汽车销售合同、刷卡凭证、消费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李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身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却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高达18.3亿余元,造成损失达5.3亿余元,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据李某某的集资年限、亏损原因等为从轻处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且集资时间长,只能表明犯罪的危害性大。
(2)因《刑法修正案(九)》在目前没有生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此规定已经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而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鉴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原因,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唯量刑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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