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某某镇。
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集资
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
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路18号某某花园一期AE栋1层2号开办贵州丰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构了“河南洛阳市山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需要资金投入的理由,编造运营投资方式公开向客户进行宣传,并以本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并支付高息的手段,先后骗取邓某华、李某芬、周某华、张某俊、李某辉、刘某昌、刘某汉、陈某、黄某学、刘某德、姚某丞、安某华、黄某兵、惠某敏、袁某燕、张某隆、徐某某京、李荣某、路某华、喻某仁、闫某秀、梁某英、袁某梅、温某梅24名客户投资款人民币157万元,除支付利息39210元,且全部用于个人支出及消费。
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赃款71500元发还受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153079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的辩解,因被告人虚构河南洛阳市山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需要资金投入为由,隐瞒投资方式、真象,采用支付高息手段骗取受害人资金致被使受害人资金无法追回的事实,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不符,其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对其系从犯的辩解,因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从注册公司到实施集资均积极参与实施,不应认定为从犯。
对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所骗金额人民币145929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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