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婺源县。
因涉嫌犯
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9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丰田越野车送被告人成某某回家,途经义乌市路段时因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四车相撞,损失达2万余元人民币。
后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明知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经合谋谎称发生事故时驾车人为被告人成某某,并故意隐瞒酒驾事实,向永安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得保险金2.5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已将赃款2.505万元退赔给永安保险公司并获得永安保险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险条款合同,保单抄件,付款通知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赃款已返还给被害公司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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