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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北区律师辩护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甲,女,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人谢某乙,男,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人刘某丙,男,出生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人何某甲,男,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XX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谢某乙、刘某丙、何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XX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某乙、刘某丙、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谢某乙、何某甲分别共谋通过驾驶机动车碾轧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
当日16时许,被保险人何某甲驾驶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路段时,将杨某甲放在路边的手提包轧坏,包内有伯爵牌手表(价值39万余元)等物品,随后何某甲报警并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赔,骗得保险理赔金302600元。
XX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谢某乙、刘某丙共谋通过驾驶机动车碾轧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
当日20时30分许,被保险人谢某乙驾驶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路段时,将刘某丙放在路边的手提包轧坏,包内有万国牌手表(价值86万余元)等物品,随后谢某乙报警并报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赔,欲骗取该公司保险理赔金840800元,因被该公司发现而未得逞。
XX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谢某乙、刘某丙在重庆市渝中区被民警捉获;XX年8月10日,被告人何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杨某甲、谢某乙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相关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谢某乙、刘某丙、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乙、刘某丙、杨某甲取得了被害单位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保险理赔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截图、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谢某乙、刘某丙、何某甲的供述、还款协议、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谢某乙、刘某丙、何某甲结伙利用车辆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中,杨某甲、谢某乙参与保险诈骗二次,既遂302600元、未遂840800元,数额巨大;刘某丙参与保险诈骗一次,未遂840800元,数额巨大;何某甲参与保险诈骗一次,既遂302600元,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的保险诈骗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杨某甲、谢某乙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甲、谢某乙、刘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部分被告人取得了相关被害单位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刘某丙、何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杨某甲、谢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刘某丙、何某甲适用缓刑。对杨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根据杨某甲犯罪的具体情节,其并无减轻处罚的相关情节,故对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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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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