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组**坝**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对五常街道五常社区15组何家坝25号被告人卢某某家中的出租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出租房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人卢某某予以签收,但事后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2015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位于何家坝25号一楼东侧的电动车停放点发生火灾,导致租住在103室的租客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死亡,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租客停放的十余辆电动自行车被烧毁(无法估价)。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经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不排除电动自行车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火灾事故原因分析、责令改正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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