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务农。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务农。
被告人路某甲,女,汉族,务农。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杨某、路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杨某、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郭某为给儿子过满月,通过庞某以3000元的价钱,邀请赵某的歌舞团在其家门口进行表演,要求演出中有”艳舞”表演,后被告人郭某又通过庞某、赵某以700元的价钱请二被告人杨某、路某甲组织路某乙、张某进行脱衣舞表演,路某乙、张某在表演中边跳边脱,将身上的衣服全部脱光,进行裸体表演持续二十几分钟,其中被告人郭某为脱衣舞表演提供场地和资金,被告人杨某负责联系和接送脱衣舞表演者,被告人路某甲负责联系脱衣舞表演者,事后脱衣舞表演者路某乙和张某各分得200元。
分给二被告人杨某、路某甲的300元在张某身上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雇佣、提供场地、提供资金等手段组织了一场带有脱衣舞的歌舞,被告人杨某、路某甲在整个过程当中提供联络、接送等帮助,三被告人在明知淫秽表演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前提下,仍组织淫秽表演,围观群众达数百人,侵犯了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秩序,应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告人郭某、杨某、路某甲的供述;证人路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视频光盘一张;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雇佣、提供场地、提供资金等手段组织了一场带有脱衣舞的歌舞,围观群众达数百人,被告人杨某、路某甲在整个过程当中提供联络、接送等帮助,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路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3、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路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丽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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