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1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7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沈某在经营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四楼爱情海娱乐总汇期间,经该娱乐总汇的经理汪某某提议,同意汪某某联系一东北男子组织小姐进行脱衣舞表演,由沈某每次向脱衣舞小姐收取台费人民币30元,并每周由沈某将收取的台费与该东北男子结账。
2013年7月8日晚,该KTV贵宾2号包房内进行的脱衣舞表演被查获。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表演属淫秽表演。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王甲、贾某某、王乙、黄某、张乙、马某某、张甲、羊某某、戴某、吴某、程某、兰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与他人结伙,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沈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朱星
分享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