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文盲,经商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3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楼房间内进行四人之间的淫乱活动十三场次,并通过“QQ”向不特定的人群进行直播,总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120元。截止案发,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已实际从中分得人民币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视频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相关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QQ视频直播、网警勘查等CD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并在即时通讯工具QQ上进行直播以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彦
201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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