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天津嘉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诉讼代表人袁某,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人葛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2年8月17日因犯非法制造、非法出售制造的发票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淄博市淄川区。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天津市静海区。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被告人葛某、刘某、张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袁某、被告人葛某、刘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4月份,支付开票费,让刘某为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虚开12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后被告人刘某让被告人葛某为天津某公司虚开了1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26万元。
2017年4月27日,虚开的1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被告人葛某、刘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
第一款 、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袁某、被告人葛某、刘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收取开票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其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作为天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开票费让刘某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4月27日早上,其丈夫刘某让其取了个顺丰快递,后被民警查获,快递里面有13份增值税发票,刘某和其说是客户要用,刘某从哪里开的,找谁开的这些发票其不清楚。
2、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
3、书证
市场主体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证实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扣押清单、快递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13份发票代码为3700134620,发票号码为05632840至05632851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淄博狮王陶瓷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天津某公司)。
淄博狮王陶瓷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公司没有申领过发票号码为05632840至05632851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淄博市淄川区国家税务局的查询结果告知书,证实其从淄博市国家税务局领取过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发票代码为3700134620,发票号码为05632840至05632851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没有企业从其单位领取过上述号码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孙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葛某的银行交易明细、ATM机存取款记录、刘艳春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葛某用刘艳春的账户收取开票费的事实。
发破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在对其调查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收取开票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被告人葛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葛某因犯非法制造、非法出售制造的发票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户籍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葛某、刘某、张某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袁某、被告人葛某、刘某、张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被告人葛某、刘某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或为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在对其调查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对被告人刘某、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被告人张某均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综上,对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被告人葛某、刘某、张某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葛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五、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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