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发票罪被玉山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玉山工商局注册了玉山县欣意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8份,虚开抵扣数额为299,823.12元,并拿进项税发票到玉山县国税局抵扣税款,从而少缴增值税299,823.12元。
经玉山县国税局比对,玉山县欣意棉业有限公司上报的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全部是套用真实发票的虚开发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柯某的证言,玉山县国税局提供的玉山县欣意棉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协查函、玉山县欣意棉业有限公司抵扣信阳市宪伟农产品免税普通发票信息情况表、关于玉山县欣意棉业有限公司偷逃增值税计算的说明及被告人郑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虚开抵扣税发票28份,用于抵扣税额299,823.12元,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玉山工商局注册了玉山县欣意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8份,虚开抵扣数额为299,823.12元,并拿进项税发票到玉山县国税局抵扣税款,从而少缴增值税299,823.12元。
经玉山县国税局比对,玉山县欣意棉业有限公司上报的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全部是套用真实发票的虚开发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玉山县国税局补交了税款301,172.33元(含滞纳金),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了,其借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在玉山工商局注册了玉山县欣意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
2、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玉山红硕会计记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帮郑某某代理注册公司及记账的事实。
3、玉山县国税局提供的玉山县欣意棉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协查函、玉山县欣意棉业有限公司抵扣信阳市宪伟农产品免税普通发票信息情况表、关于玉山县欣意棉业有限公司偷逃增值税计算的说明共同证实,经玉山县国税局调账检查,玉山县欣意棉业有限公司购进货物的发票是套用真实发票号码信息的虚开发票,购进货物真实性无法确定、有无货物出库用于销售值得怀疑,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玉山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171)赣国证01412563、(171)赣国证01412800税收完税证,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补交了301,172.33元(含滞纳金)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5、有营业执照、归案经过等书证附卷佐证。
6、有被告人郑某某户籍信息附卷为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套用真实发票号码信息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额,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额补交了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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