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百顺,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
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况作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董某某和陈某某(已判刑)预谋使用农村合作社证件向国家税务局申领发票,通过转卖发票获取非法利益。
后董某某、陈某某以淮北市烈山区古饶康农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向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于2013年1月18日、2月4日、2月5日、3月7日向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申领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40份,将上述发票以开票金额1%的价格非法出售给王某某,非法获利79500元。
后上述240份票据分别开具给阜阳市宝顺纺织有限公司、阜阳市顺意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单位。
2013年上半年,董某某、陈某某得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正在对康农合作社进行税务稽查,即在网上将已开出的100份发票点击作废,剩余的140份发票开票的票面金额计9954000元,受票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29402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以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不是主犯。
辩护人王玉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与陈某某在网上点击作废100份未出售发票系犯罪中止,王某某点击作废40份已出售发票系犯罪未遂。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董某某和陈某某(已判刑)预谋使用农村合作社证件向国家税务局申领发票,通过转卖发票获取非法利益。
后陈某某让其父亲陈某1通过陈某2借得淮北市烈山区古饶康农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农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材料。
接着,董某某、陈某某以康农合作社名义向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于2013年1月18日、2月4日、2月5日、3月7日向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申领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40份,并将上述发票以开票金额1%的价格非法出售给王某某,非法获利十七八万元,陈某某分得79500元。
后上述240份票据分别开具给阜阳市宝顺纺织有限公司、阜阳市顺意纺织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等单位。
2013年上半年,董某某、陈某某得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正在对康农合作社进行税务稽查,即在网上将已开出的100份发票点击作废,王某某等人点击作废40份。
剩余100份发票开票的票面金额计9954000元,受票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29402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纳税人概况、领购发票情况、康农合作社开票情况明细表、发票缴销领购单、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票种核定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载明:康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3,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1月18日领取发票50份,同年2月4日领取发票50份,同年2月5日领取发票50份,同年3月7日领取发票90份。
2013年1月20日至3月28日,董某某、陈某某领取的240份发票均已开票,其中140份填写作废。
(2)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载明:康农合作社于2013年1月至3月在淮北市国税局申领的240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系农产品收购发票,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其中作废发票140份,开票金额计9954000元,受票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294020元。
(3)淮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5月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
看守所。
(4)淮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5)本院(2015)烈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
(6)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董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2证言:2012年下半年,陈某某的父亲陈某1通过其向康农合作社的陈某3借取了该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陈某3的身份证。
2013年4、5月份,税务局的人找到陈某3说康农合作社开了发票,其才知道上述证件是陈某某用的。
(2)证人陈某3证言:2012年4月,其个人注册成立了康农合作社,从事农产品、蔬菜种植。
2013年春节后,太山村村长陈某2曾向其借过康农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后来听说是陈某某拿着康农合作社的手续在税务局领了机打发票。
(3)证人陈某1证言:2012年底,陈某某通过其借取农村合作社相关证件。
其找到陈某2借取了陈某3经营的康农合作社相关证件,后交给陈某某和董某某。
(4)证人丁某证言:董某某曾借其儿子的岳母耿玲30000元,丁某在向其催款过程中询问董某某能不能弄到合作社的材料,如果可以弄到就可以从国税局领取发票卖钱还耿玲的钱。
第二天中午,王某某到淮北后,其就介绍陈某某、董某某和王某某认识,陈某某、董某某将发票卖给王某某。
3.辨认笔录
淮北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在侦查人员主持下,2015年9月17日15时55分至16时10分,陈某某辨认出和其一起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同案人董某某;15时35分至15时50分,陈某某辨认出曾向其购买《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能用机打发票》的王某某。
2016年4月11日19时25分至19时35分,董某某辨认出和其一起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同案人陈某某;19时40分至19时50分,董某某辨认出曾向其购买《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能用机打发票》的王某某。
4.犯罪嫌疑人、同案犯、被告人供述
(1)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供述:其通过丁某介绍认识百顺,丁某向百顺介绍说其是倒卖发票的。
百顺和一个瘦瘦的年轻人一起到涡阳分几次共卖给其240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的空白通用机打发票,其共计付给他们约20万元。
后其又将该240份发票卖给阜阳人朱洪涛,中间挣差价。
朱洪涛说其中40份发票开错了,其交给百顺在国税局换领了40份。
(2)同案犯陈某某供述:2012年底,其与董某某预谋倒卖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
后其通过父亲陈某1,陈某1又通过古饶镇太山村村长陈某2找康农合作社的陈某3借取了该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陈某3的身份证。
其与董某某一起到濉溪刻制了康农合作社的公章,后到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了税务登记,并分4次领取了240份机打发票,2013年1月18日领取发票50份,同年2月4日领取发票50份,同年2月5日领取发票50份,同年3月7日领取发票90份,计240份。
因发票开错,王某某等人曾在网上点击作废40份;因国税局查康农合作社的销售量,其和董某某在网上点击作废100份。
董某某的叔叔介绍认识了涡阳一个姓卢的和姓王的购买发票的客户,在每次领取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后,其与董某某都将发票按开票金额的1%卖给上述两人,第一次得赃款50000元,其分得25000元;第二次得赃款50000元,其分得24500元;第三次得赃款80000元,其分得30000元,其三次共分得赃款79500元。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2年底,丁某告诉其用农业合作社的证能弄来发票,倒卖发票可以获利。
后其通过陈某某找到康农合作社的证到淮北市国税局分3次领取了200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第一次领取50份,第二次领取50份,第三次领取100份。
丁某介绍其和陈某某认识了购买发票的涡阳老王(王某某),在每次领取发票后,其与陈某某都将发票按开票金额的1%卖给涡阳老王,第一次得赃款50000元,其分得10000元左右,陈某某分得25000元或30000元,余款均给丁某;第二次得赃款30000元,其分得五六千元,陈某某分的多点,丁某分得10000元左右;第三次未收到钱。
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240份,票面额累计9954000元,受票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294020元,危害税收征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与陈某某在网上点击作废100份未出售发票系犯罪中止,王某某点击作废的40份已出售发票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与本案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实行并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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