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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攀枝花市某洗煤厂
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宗硕,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攀枝花市某洗煤厂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春梅,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世军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做出(2016)川0403刑初13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一审宣判后,两名被告人以定罪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川04刑终180号裁定书,以二审出现新证据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2017年4月26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宗硕,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攀枝花市某洗煤厂(以下简称宏运洗煤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系宏运洗煤厂财务负责人。
宏运洗煤厂主要经营范围是购进原煤洗精煤。
宏运洗煤厂从云南省华坪县、永胜县等地购进的原煤,因为销售方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宏运洗煤厂增值税进项额不足,便从一些与宏运洗煤厂没有业务往来的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弥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额的不足。
1.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所经营的宏运洗煤厂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价格,从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晨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7份,不含税金额合计14483070.43元,税额合计2462122.05元。
2.201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所经营的宏运洗煤厂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价格,从攀枝花市昌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佳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不含税金额合计5948986.48元,税额合计1011327.73元。
3.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所经营的宏运洗煤厂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价格,从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不含税金额合计999716元,税额合计169951.7元。
4.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所经营的宏运洗煤厂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价格,从攀枝花市攀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济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不含税金额合计752550.76元,税额合计127933.58元。
5.2011年9月至11月、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所经营的宏运洗煤厂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价格,从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不含税金额合计2136752.16元,税额合计363247.84元。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为弥补宏运洗煤厂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额的不足,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2份,不含税金额总计24321075.83元,增值税额4134582.9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以下公诉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刑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王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向法院提交了宏运洗煤厂2009年12月至2013年的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宏运洗煤厂虽然非法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申报抵扣,但实际上未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公司进项税不足部分才购买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相关税务机关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宏运洗煤厂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负责宏运洗煤厂的全面经营管理。
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经营管理宏运洗煤厂并任财务负责人。
宏运洗煤厂主要经营范围是购进原煤洗精煤。
宏运洗煤厂从云南省华坪县、永胜县等地购进的原煤,因供货方未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宏运洗煤厂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额不足,2010年至2011年期间,王某某、王某甲从银晨源公司等五家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2份,不含税金额总计24321075.83元,增值税额4134582.90元。
王某某、王某甲将262份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验证并抵扣,以弥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额的不足。
1.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已判刑),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宏运洗煤厂与银晨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王某某、王某甲二人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价格从王某某管理的银晨源公司非法购买1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14483070.43元,税额合计2462122.05元。
2.2010年1月期间,宏运洗煤厂与双宇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二人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价格从王某某管理的双宇公司非法购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999716元,税额合计169951.7元。
3.2010年1月至5月期间,宏运洗煤厂与昌佳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二人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价格从田某某管理的昌佳公司非法购买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5948986.48元,税额合计1011327.73元。
4.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宏运洗煤厂与攀济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二人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价格通过他人从攀济公司非法购买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752550.76元,税额合计127933.58元。
5.2011年9月至11月、2012年2月期间宏运洗煤厂与联友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二人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价格通过他人从联友公司非法购买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2136752.16元,税额合计363247.84元。
另查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在侦办攀枝花市达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阳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中发现达阳公司涉嫌为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2014年4月1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014年4月22日,王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4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好吃街将王某甲抓获。
到案后,王某某、王某甲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2014年7月25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对宏运洗煤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攀枝花市广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企业涉嫌取得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交的函,证明:本案由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移送。
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关于对王某某、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证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在侦办达阳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中发现达阳公司涉嫌为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
2014年4月1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014年4月22日,王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4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好吃街将王某甲抓获。
到案后,王某某、王某甲如实交待宏运洗煤厂从达阳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并交待了从银晨源公司等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4年7月25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对宏运洗煤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4年5月23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扣押王某某的现金500000元。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5.税务稽查报告,证明:2015年9月10日,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宏运洗煤厂进行稽查,稽查结果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宏运洗煤厂与银晨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银晨源公司向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7份用于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14483070.43元,税额合计2462122.05元;2010年1月至5月期间,宏运洗煤厂与昌佳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昌佳公司向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用于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5948986.48元,税额合计1011327.73元;2010年1月期间,宏运洗煤厂与双宇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双宇公司向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用于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999716元,税额合计169951.7元;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宏运洗煤厂与攀济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攀济公司向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用于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752550.76元,税额合计127933.58元;2011年9月至11月、2012年2月期间,宏运洗煤厂与联友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联友公司向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用于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2136752.16元,税额合计363247.84元。
宏运洗煤厂共计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2份,虚开不含税金额总计24321075.83元,增值税额4134582.90元。
6.宏运洗煤厂税务变更情况表、工商登记信息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人民政府文件、宏运洗煤厂章程、企业法人变更申请书、关于王某某同志任职的批复,证明:宏运洗煤厂系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格里坪村耳房合作社投资企业,2007年5月8日,宏运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由殷某某变更为王某某,登记地址为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格里坪村五组39号,经营范围为洗精煤、中泥煤、钢材、水泥购销。
7.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以银晨源公司的名义,为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7份用于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14483070.43元,税额合计2462122.05元;王某某以双宇公司的名义向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用于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999716元,税额合计169951.7元。
2015年2月9日,王某某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8.刑事判决书,证明:尚某某在攀济公司与宏运洗煤厂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攀济公司的名义,分三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给宏运洗煤厂,宏运洗煤厂将虚开来的这些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被告人尚某某所开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为752550.76元,增值税额127933.58元。
2015年9月14日,尚某某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9.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某在与宏运洗煤厂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联友公司的名义,分四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给宏运洗煤厂。
高某某所开发票不含税金额2136752.16元,增值税额为363247.84元。
2015年9月14日,高某某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10.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攀济公司因管理不善,公司账目、凭证全部遗失。
11.关于宏运洗煤厂会计凭证、账目情况的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提取到宏运洗煤厂的相关账目,宏运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在供述中称大概在2011年或2012年的时候,宏运洗煤厂的全部账本被盗。
2012年2月28日,攀枝花市西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对宏运洗煤厂未按规定保管帐薄、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行为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12.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说明,证明:宏运洗煤厂向昌佳公司等公司企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2份,虚开不含税金额总计24321075.83元,增值税额4134582.90元。
宏运洗煤厂已于取得发票的当期将上述增值税额4134582.90元,全部用于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的规定,认定宏运洗煤厂给国家造成了4134582.90元税款损失。
13.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查询结果等账务资料,证明:宏运洗煤厂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王某某和宏运洗煤厂财务负责人王某甲二人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支付价格,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从银晨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7份用于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14483070.43元,税额合计2462122.05元;2010年1月至5月期间,从昌佳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用于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5948986.48元,税额合计1011327.73元;2010年1月期间,从双宇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用于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999716元,税额合计169951.7元;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从攀济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用于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752550.76元,税额合计127933.58元;2011年9月至11月、2012年2月期间,从联友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用于抵扣税款,不含税金额合计2136752.16元,税额合计363247.84元。
宏运洗煤厂共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2份,不含税金额总计24321075.83元,增值税额4134582.90元。
14.病情介绍,证明:田某某时年34岁,患脑瘤,于2012年3月3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病变切除手术,术后复发,于2013年8月30日再行切除手术,后又复发,2013年10月15日再行切除手术。
2014年4月17日,田某某到贵州省肿瘤医院就诊,接受化疗。
15.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扣押清单,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交纳的人民币50万元进行了扣押。
1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王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辨认出王某甲;尚某某辨认出化名“张伟”的张某1。
17.司法税务核算报告书及通知书:2017年4月25日经四川精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核算,宏运洗煤厂应补增值税4134582.90元。
公安机关依法将核算结论告知了两名被告人。
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实际控制并管理银晨源公司、双宇公司、攀枝花市广信科技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主要经营钢铁贸易。
2010年夏季的一天,通过朋友介绍,王某某认识王某甲。
王某某和王某甲商议将王某某的银晨源公司账上库存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的比例卖给王某甲。
发票的单位、品名、金额、都是按王某甲的要求填写,王某甲收到票后,按约定的5%的比例,直接付现金给王某某。
之后王某某介绍了昌佳公司的田某某给王某甲认识,田某某以昌佳公司名义给宏运洗煤厂开过发票。
王某某开给宏运洗煤厂的发票中有一部分是以银晨源公司的名义帮田某某为宏运洗煤厂开的,具体就是田某某从云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银晨源公司,银晨源公司再开发票到宏运洗煤厂,银晨源公司帮田某某开发票和过账。
银晨源公司先后为宏运洗煤厂虚开了1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王某某以双宇公司的名义,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0%的价格,先后为宏运洗煤厂虚开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为9999716元,税额为169951.70元。
2012年田某某生病后,王某某帮忙管理昌佳公司时发现昌佳公司的账上有记载2010年给宏运洗煤厂开出的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银晨源公司、双宇公司与宏运洗煤厂没有实际的交易。
1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于2012年脑部患肿瘤在贵州省肿瘤医院治疗,前后做了三次手术,记忆力不好,有些事情想不起来了。
田某某记得昌佳公司在其患病以前是自己在负责经营管理,患病后不知道是谁在经营,昌佳公司与宏运洗煤厂有过业务往来,银晨源公司与宏运洗煤厂也有业务往来,但记不清与这两家公司和宏运洗煤厂是什么业务往来。
2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是联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高某某和尚某某一起做水泥销售业务,两人有时相互在对方签约的水泥厂购进水泥,定期相互结算。
高某某按尚某某的要求为宏运洗煤厂虚开过四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为2136752.16元,税额为363247.84元。
联友公司与宏运洗煤厂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联友公司没有向宏运洗煤厂销售过水泥。
21.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尚某某是攀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攀济公司从事水泥销售业务。
尚某某和高某某有时相互在对方签约的水泥厂购进水泥,定期相互结算。
尚某某在销售水泥时认识了张某1(化名张伟、张开,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二人成为朋友。
之后张某1找到尚某某商议,要尚某某的攀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宏运洗煤厂,张某1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的比例付钱给尚某某,攀济公司先后虚开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宏运洗煤厂,不含税金额为752550.76元,税额为127933.58元。
尚某某还应张某1的请求,在高某某的联友公司为宏运洗煤厂虚开过多份发票,这些发票也是按票面金额1%的比例付钱给了高某某。
2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裴某某2009年10月起在宏运洗煤厂兼职,2010年5月至2013年年底在宏运洗煤厂上班。
负责报税、向统计局、煤管局报送报表。
宏运洗煤厂多是从云南的小煤矿购进的煤,一般是付现金给送煤来的人,也有些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这些卖煤给宏运洗煤厂的人没有拿发票来,王某甲怎么弄来的增值税发票,怎么进行认证的,裴某某不清楚。
有一次裴某某捡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上面显示的货物是钢材。
宏运洗煤厂没有购买过钢材和水泥。
每个月报税的报表是王某某、王某甲安排一个姓倪的老会计做好,然后由裴某某去税务局进行报税。
2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从2011年3月到2013年在宏运洗煤厂负责收原煤工作。
宏运洗煤厂的老板是王某某,平时大多时候是王某甲在负责经营管理。
宏运洗煤厂收到的原煤多是个体户、煤串串等人送来的云南省华坪县、永胜县等地出产的,公司不收攀枝花本地产的煤。
宏运洗煤厂购进的原煤都没有随货发票。
宏运洗煤厂除了经营煤炭,没有购买过钢铁和水泥。
2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从2008年8月开始在宏运洗煤厂工作至2013年8月。
宏运洗煤厂的老板是王某某,平时大多时候是王某甲在负责经营管理。
陈某某在宏运洗煤厂负责现场管理及支付购煤款。
宏运洗煤厂的收煤及支付购煤款的流程是周某某负责收煤,然后将磅单交给会计裴某某,再由裴某某拿着结款单给陈某某,由陈某某按结算单直接将钱付给供货商,然后陈某某再拿着相关单据与裴某某对账,由裴某某负责记账、做账。
宏运洗煤厂收煤的价格及是否含有税款是周某某负责。
宏运洗煤厂维修过厂房的顶棚和煤仓,这些工程都是承包给工程队修建,材料都是工程队自己购买。
宏运洗煤厂没有购买过钢材和水泥。
2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某2009年至2012年在银晨源公司作兼职会计,2011年开始兼职昌佳公司会计。
昌佳公司的老板是田某某,主要经营铁矿石和钢铁。
2012年田某某患脑瘤住院,昌佳公司由王某某负责。
2011年的一天,田某某拿来开给宏运洗煤厂的发票让袁某某入账,袁某某问收款情况,田某某让袁某某“挂账”,计入“应收账款”。
银晨源公司给宏运洗煤厂开过发票,这些发票是王某某拿给袁某某让其入账的,不清楚是否有真实的交易。
2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银晨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2,刘某2只是挂名,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刘某1是银晨源公司的实际股东、经理。
银晨源公司2008年至2012年是由王某某在实际经营管理,2013年后由刘某1自己经营管理。
银晨源公司主要经营矿产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
王某某经营管理公司期间的会计是个姓袁的女会计。
刘某1不清楚2008年至2012年期间银晨源公司是否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宏运洗煤厂。
2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2是刘某1和王某某成立的银晨源公司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银晨源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
2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2和高某某是夫妻关系,张某2和高某某是联友公司的股东。
联友公司经营水泥购销,张某2在联友公司记账和联系业务,公司还另外请有会计。
联友公司对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高某某安排会计操作,会计开好后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再交给他人。
张某2听高某某和会计说过,联友公司给宏运洗煤厂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29.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明:冯某1是攀济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在攀济公司联系业务,现在是攀枝花市力旺公司业务员。
攀济公司经营水泥购销,冯某1通过查看攀济公司的相关单据知道攀济公司为宏运洗煤厂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清楚是否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情况。
30.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明:冯某2和尚某某是夫妻,冯某2在攀济公司主要负责记流水账、打扫卫生、负责收钱开收据。
攀济公司的业务是尚某某和冯某1在管理。
攀济公司另外雇请有一名兼职会计。
攀济公司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尚某某告知会计开发票的情况,会计按照尚某某的要求开票。
冯某2的流水账记录中没有和宏运洗煤厂的交易记录,也没有收到过宏运洗煤厂的货款。
3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某是宏运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
大概2007年或2008年的时候,王某某从他人手中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宏运洗煤厂,从事洗精煤生意,没有从事水泥和钢铁的生产及销售。
宏运洗煤厂一般通过俗称“煤串串”的供货商(以下简称:煤串串)从云南省华坪县、永胜县、宁蒗县等地购进原煤,精洗后通过中间人卖给攀钢(集团)公司。
宏运洗煤厂购入原煤很多没有随货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额不足。
王某某安排宏运洗煤厂负责收购原煤的工作人员,“煤串串”送煤过来时,要随货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没有随货发票,必须经过王某某的同意才能收煤。
宏运洗煤厂收了很多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的煤,王某某为了弥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额不足,就让这些“煤串串”和王某甲想办法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煤串串”和王某甲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王某某会让宏运洗煤厂的会计核实发票是否能通过税务系统的认证抵扣,如果能抵扣,宏运洗煤厂就收这些发票,经王某某本人同意,就按票面金额17%付款给“煤串串”和开票单位。
宏运洗煤厂与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银晨源公司、双宇公司、昌佳公司、攀济公司、联友公司无真实的业务往来,也不认识这些公司的负责人、经办人。
王某甲在税务机关登记的是宏运洗煤厂的财务负责人。
3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王某甲从2008年开始在宏运洗煤厂负责财务工作。
王某甲负责收宏运洗煤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王某甲不在,由会计收,但绝大多数是王某甲在收。
王某甲收到发票后,进行税务系统认证。
王某甲收集好认证单和发票后,等会计来了,交给会计做账。
为弥补宏运洗煤厂增值税进项额不足,王某甲按王某某的安排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价格,从他人处取得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
2010年的一天,王某甲通过一个叫李某某的朋友(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认识了王某某、田某某。
王某甲同王某某、田某某商量从王某某、田某某管理的公司开出交易货物为钢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宏运洗煤厂,用于抵扣宏运洗煤厂增值税进项不足。
王某甲先后从王某某、田某某控制的银晨源公司购买了1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2010年12月9日开出的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2月16日开出的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3月11日开出的19张增值税专用张发票;2011年2月24日开出的20张增值税专用张发票;2011年4月12日开出的20张增值税专用张发票;2011年4月14日开出的18张增值税专用张发票;2011年5月16日开出的17张增值税专用张发票;2011年8月23日开出的20张增值税专用张发票。
上述1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为14483070.43元,税款额为2462122.05元。
王某甲还先后从王某某、田某某控制的昌佳公司购买了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2011年1月14日开出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4月11日开出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4月13日开出的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5月12日开出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5月13日开出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5月16日开出的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6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为5948986.48元,税额为1011327.73元。
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7%的比例从王某某和田某某处购买上述两家公司的发票。
对于在宏运洗煤厂抵扣税款的双宇公司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攀济公司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友公司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谁开到公司并抵扣的,王某甲记不清了,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了申报抵扣,冲抵了宏运洗煤厂的进项税。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62份,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宏运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负责宏运洗煤厂的全面经营管理,被告人王某甲系宏运洗煤厂财务负责人,并直接参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二被告人可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甲所起作用较被告人王某某小,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涉他案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涉他案到案后,在本案立案前,如实供述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发表的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宏运洗煤厂2009年12月至2013年的纳税申报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增值税相关管理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发表的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此前被刑事拘留系因达阳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审理认定的事实不属同一事实,故王某某此前被羁押的时间在决定执行的刑期中不予折抵。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70000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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