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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
2015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
2015年3月3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
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
2015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
2015年3月3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
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庹某某,男,汉族,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庹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7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某、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友山、刘学平参加的合议庭,并将本案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娅婧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庹某某合伙销售东风EQ4250GD5N1型天然气牵引车,该车型专门针对新疆客户,由湖北九曜工贸有限公司专营经销。
因薛某某、郑某某、庹某某三人均未开设公司,三人合谋,以湖北九曜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在三堰市场招揽客户,将从湖北九曜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东风EQ4250GD5N1型天然气牵引车低价销售,同时把湖北九曜工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并从市场上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给用户,这样既吸引更多的客户,也达到盈利的目的,后薛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约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3%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并从张某某处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薛某某等人从湖北九曜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东风EQ4250GD5N1型天然气牵引车进行销售,并按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十堰市互邦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千耀工贸有限公司”开票信息,从湖北九曜工贸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6月至10月28日,薛某某等人从十堰市九曜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东风EQ4250GD5N1型天然气牵引车24台,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金额9115000元,全部销售给张某某。
其中,开到十堰互邦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分别为NOxxxxx377、NOxxxxx78、NO0xxxxx97、NOxxxxx63、NOxxxxx61、NOxxxxx53、NOxxxxx54,价税合计金额4586500元,开到十堰千耀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分别为NOxxxxx74、NOxxxxx76、NOxxxxx91、NOxxxxx94、NOxxxxx95、NOxxxxx85,价税合计金额4528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价后出售给彭某(另案处理),又从市场上非法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售给薛某某,供薛某某给购车用户上户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到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投案,被告人庹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到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投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检举揭发的情况,对十堰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45.5万元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⑴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在十堰市三堰派出所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同日在十堰市三堰长泰宾馆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事实。
⑵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卡与彭某、薛某某、郑某某的银行卡互有资金往来的事实。
⑶汽车购销合同、提车函、汽车合格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薛某某、郑某某以”十堰市互邦工贸有限公司”和”十堰市千耀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十堰市九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薛某某、郑某某以这两个公司的名义出具提车函,公司共向这两个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共计9115000元的事实。
⑷扣押清单、流水账单,证实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流水账单(便条)一份,记有自2014年10月9日至10月27日共销售7台汽车并核算卖票款减去价格亏损、买机动车发票款后赚取利润情况的事实。
⑸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庹某某处分别扣押人民币20000元,系追缴违法所得的
事实。
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0月17日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⑺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十堰市互邦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千耀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⑻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彭某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网上追逃的事实。
⑼办案说明,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庹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⑽补充侦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检举揭发的情况对十堰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45.5万元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⑾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庹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薛某某和郑某某合伙做汽车生意,他们以互邦公司和千耀公司的名义在九曜公司购买了26台东风EQ4250GD5N1型天然气牵引车,开的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开到互邦公司和千耀公司。
⑵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找过自己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自己以1300元一份的价格卖给他十三、四份的事实。
⑶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2014年初身份证丢失过。
”十堰市互邦工贸有限公司”是自己的身份证注册的,但自己没有注册过这个公司的事实。
⑷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没听说过”十堰市千耀工贸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也没有在自己单位租过房子。
2014年6月中下旬有一个女的拿一个叫”王娇”的身份证来公司租房子,她不是”王娇”本人。
公司把办公楼205办公室租给她,也没签合同,付了三个月的租金,每个月220元的事实。
⑸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没听说过”十堰市互邦工贸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也没有在自己单位租过房子的事实。
3、辨认笔录
⑴被告人郑某某通过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薛某某和自己将增值税发票卖给他的那个”姓张”的人。
⑵被告人庹某某通过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薛某某介绍过,也和薛某某一起见过两次,薛某某将增值税发票卖给他的那个人。
⑶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辨认,指认犯罪嫌疑人彭某就是自己将从薛某某处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价后卖给的那个彭姓女子。
⑷证人胡某通过辨认,指认犯罪嫌疑人彭某就是拿着”王娇”身份证来公司租房子的女子。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和郑某某、庹某某共同商议在三堰市场上拉客户代为销售九曜公司的东风EQ4250GD5N1型天然气牵引车,以低于九曜公司销售价的价格卖给客户,然后将九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开到互邦公司和千耀公司,以票面金额的3%卖给张某某。
三人分工是自己负责开票并将票卖给张某某,郑某某负责与客户谈价,庹某某负责提车、收款,卖发票赚的钱自己负责分配,三人平分的事实。
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自己将从薛某某处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价卖给彭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⑶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和薛某某、庹某某三人合伙卖车,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将车卖给客户,然后将增值税发票以票面3%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以弥补亏损、赚取利润的事实。
⑷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和薛某某、郑某某三人合伙卖车,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将车卖给客户,然后将增值税发票以票面3%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以弥补亏损、赚取利润的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其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中的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庹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上诉称:1、薛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自首,对其减轻处罚。
2、原判量刑过重,与共同犯罪的其他人相比刑期差距过大。
3、薛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4、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一名同案犯,可酌情减轻处罚。
5、薛某某上有80岁的父母,下有上学的小孩,妻子无固定职业,家庭负担重。
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称:1、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未区分主、从犯不当。
2、原判适用法律不公,量刑过重,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对郑某某可以宣告缓刑。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1、原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2、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上诉人薛某某提出的自首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其是被民警抓获的,而不是自首。
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应当认定主从犯,但本案系薛某某、郑某某、庹某某三人共同商议共同作为,只是分工不同而已,不宜区分主从犯。
3、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原判所列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庹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9115000元,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已立案侦查,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揭发同案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押期间向其传递纸条,让其翻供并包庇的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办本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上诉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到案经过的供述等其他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接受相关举报后,将在十堰市三堰人民路派出所办事的上诉人薛某某抓获,传唤至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接受讯问,故上诉人薛某某不是投案自首,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薛某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一名同案犯,经查,上诉人薛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同案犯张某某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共同犯罪经过,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故其据此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薛某某以家庭经济困难等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郑某某、原审被告人庹某某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故意,属共同犯罪。
三人共同商议通过低价卖车、出售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牟利,所赚取的利润也是三人平分,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分主从犯,故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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