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5日生。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云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接受余贵(另案处理)的委托,通过郑友宜、王同新(均另案处理),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先后为余贵所介绍的安徽省铜陵市浩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元亨物资有限公司、铜陵市润恒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0份,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94万余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郑友宜、王同新、余贵的供述;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查办同案人郑友宜、王同新、余贵的有关法律文件和材料;税务机关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认证结果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应将余贵、郑友宜、王同新已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从造成的税款损失中扣除;3、其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款 明确将“介绍他人虚开”与“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列为四种虚开行为,即只要具有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就单独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多次介绍虚开行为,才使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得以实施,故不存在认定上诉人为从犯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将余贵等人已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从造成的税款损失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参与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直接骗取国家税款94万余元,且同案人之间并没有就虚开税款部分发生实际业务,不存在已缴纳税款的事实,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205Section|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者具备其一,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上诉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达94万余元,且全部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已超过了《解释》认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原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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