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辉,男。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
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辉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10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詹某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2日20时许,在龙岗区布吉大世纪花园门口,被告人詹某辉受一名李姓男子(情况不详)委托将发票送到龙岗区布吉中学公交站台附近。
詹某辉拿到发票和300元好处费后,恰巧碰到老乡詹某超开车回家,于是要求詹某超将其送去布吉中学公交站台。
车辆经过布吉天虹门口时,被告人詹某辉被民警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
经鉴定,詹某辉送的发票号码为133002O7-13300210四份发票系广州国家税务局发售给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23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100124140、发票号码02825656至02825665,02825684至02825696)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到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领购的。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票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詹某超、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詹某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詹某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量巨大。
被告人詹某辉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辉受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詹某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詹某辉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辉上诉提出:其系从犯且属于犯罪未遂,愿意缴纳罚金,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詹某辉亲属代上诉人詹某辉于2014年2月2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詹某辉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上诉人詹某辉受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詹某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诉人詹某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10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詹某辉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10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詹某辉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辉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缴纳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