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
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
2017年4月1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李林,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1026号起诉书指控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书记员龙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一次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予。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黄政波(另案处理)在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成仁路旗舰店购买电脑认识该店时任电脑主任的被告人李某。
李某明知黄政波在电脑城经营电脑,不具有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资格,为了帮助黄政波降低购买电脑的成本,同时为自己完成销售任务,李某与黄政波串通将购买电脑的卷票购货方名称更改为成都豪迈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豪迈公司”),由李某将上述卷票和黄政波提交的豪迈公司相关材料一并交到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系成都市沙湾路汇龙湾广场5楼)财务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黄政波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给豪迈公司。
上述由李某经手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86967元。
2017年3月10日李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未从犯罪行为中获利等从轻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报案记录,成都豪迈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机打发票联及成都豪迈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发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记录,银行卡明细,成都国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流程,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2013年成都国美违规销售的专项审计通报,2013-2014工资表,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辨认,证人索某某、方某、曹某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同案犯黄政波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的量刑标准,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增值税解释》)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累计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上,分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在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方面并无多大区别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可以不再参照《增值税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分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再参照《增值税解释》的有关规定,将导致类似犯罪之间的量刑明显失衡,且《增值税解释》虽未明令废止,但对其中确实已明显滞后、不适当的规定不再参照适用,并不违法。
故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实现量刑公正,本案的定罪量刑标准亦可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一样参照《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政波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分别量刑处罚。
对于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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