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滕州市。
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滕州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
2014年7月7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陈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河北省秦皇岛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新能凤凰滕州能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2398552.6元,税款合计348507.64元,涉案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税款。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6年3月11日,山东省邹城市司法局出具邹司评字(2016)第01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2016年3月17日,滕州市司法局出具(2016)滕司调评字08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该局调查,未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案件线索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秦皇岛市海港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资料,秦皇岛永晖石油有限公司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惩罚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 、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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