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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7月24日。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2014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万习,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天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万习、张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6日1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路9号82号楼一层,以人民币1955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盛×非法出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875000元,交易完成后当场后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量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属于数量巨大;本案存在侦查机关隐匿身份侦查的情形,其系犯罪未遂;其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13时左右,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路9号82号楼一层,以人民币1955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盛×非法出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875000元,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盛×、张×1、丁×、李×、张×2和的证言,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增值税发票原件,小广告原件,通话记录照片,拨打试验记录,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属于数量巨大、其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包括份数和票面金额,二者为选择关系,以处罚较重者为先,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虽然不多,但票面金额已经达到并且超过了数量巨大的标准,故依法应当按照数量巨大的标准对其定罪处罚;另,被告人陈某某与发票提供者属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上、下线,并非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的区分问题,故被告人陈某某不应认定为从犯。
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的方式侦破,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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