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鹿某,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
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代理检察员王振江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鹿某购买郓城县顺源纺织有限公司棉纱后,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为其开具购货单位为江苏常熟圣德宝针织布织造厂,金额共计123119.66元,税额共计20930.34元,价税合计144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票号:00053745、00053744)。
被告人鹿某在未将棉纱出售该公司的情况下,却将上述发票卖给该公司负责人韩全保牟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鹿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张某、王某甲证言,被告人鹿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郓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鹿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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