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 民 检 察 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公诉刑不诉〔2016〕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41961********,汉族,小学,瑞丽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省瑞丽市人,住瑞丽市**路**号,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9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德宏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7月1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德宏州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瑞丽市**进出口公司将帮他人办理的出口的业务做成**公司自营出口业务,通过做平资金流、虚构境外购货方“玛珊珊兑”,获取到货物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出口货物销售发票等申报出口退税所需手续,并申报出口退税。**公司在申报到出口退税款后,从中扣除少部分手续费,又将剩余退税款全部支付给委托其公司代办出口业务的商人。经审查**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46 份,合计骗取出口退税422,7360.18元。
2、吴某某与陈某某用“配票”的方式即利用外商提供的商品信息,以非法的手段购买增值税发票并以**、**、**,**、**、**六家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假报出口骗取国家退税款共计3677025. 67 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德宏州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一、认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观明知吴某某、陈某某以虚开的的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证据不足;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 )第13号《公告》规定,允许进出口贸易公司代理出口并申报退税。本案中王某某所代表的**公司代理报关虽然是发生在2010年至2013年,但侦查机关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予起诉。
201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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