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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全某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
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某某与其女友罗某因感情纠纷对罗某产生怨恨,产生了将罗某杀死的念头。
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全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香江百货超市购买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随身携带,欲对罗某实施报复,但未找到罗某本人。
2012年11月22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回到其住宿的衡阳市蒸湘区鸿福宾馆709房,看到大门下面的色情招嫖卡片,为发泄性欲,按卡片拨打电话,几分钟后,卖淫女黄某来到709房间,被告人全某某付给黄某140元嫖资后与黄某发生了性关系。
事后,被告人全某某想起女友罗某欺骗他感情和骗他钱的事,觉得在休闲娱乐场所做事的女人都不是好人,遂将对罗某的怨恨转移到黄某身上,产生了将黄某杀死的念头。
被告人全某某趁黄某仍趴在床上,从裤袋内拿出水果刀,用手将黄某压在床上,持刀朝黄某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
黄某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在逃到鸿福宾馆楼下的马路上时,心里觉得后悔,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自己杀了人,要警察去救人,并到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湘北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全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全某某犯罪后,真诚悔罪,并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酌定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全某某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全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全某某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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