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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黎,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黎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遂产生报复民警的念头。
2018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黎持事先购买的水果刀来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趁民警被害人黄某某低头办事之际,持水果刀捅刺黄某某头顶部,致黄某某头顶部软组织裂伤。
王某黎随即被派出所民警控制。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王某黎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其作案并非受精神症状支配,作案具有现实动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遂),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黎犯罪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黎属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王某黎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等为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医验伤鉴定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黎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黎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王某黎犯罪工具水果刀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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