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
因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灵石县
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住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
系被告人何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孙某某,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6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住灵石县光明巷71号。
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
辩护人宋某某,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201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百清,住灵石县静升镇旌介村。
系被告人张某某之母。
辩护人张某某,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毅和任义,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任永强,住灵石县。
系被告人任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尹某某,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指定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百清、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永强、指定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4时左右,陈波(1997年6月6日生,已劳教)带领程某去到被告人张某某在灵石县常青街的租住处玩耍,正好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也在该处。
玩耍中陈波因琐事与程某发生争执,陈波便暗自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商量要教训一下程某,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几人均表示同意。
后陈波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带上砍刀等工具在灵石县宏源网吧叫上张燕宇(1997年7月13日生)将程某骗至灵石县翠峰山集贤阁附近,被告人何某某首先用拳脚对程某实施殴打,之后陈波用砍刀将程某背部、手腕处砍伤。
因陈波怕程某报案,提出干脆将程某弄死,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并未表示反对,随即陈波又持砍刀在程某脖子处狠割两刀,欲持刀捅程某腹部时,程某反抗并掐住其脖子,被告人任某某见状持刀上前威胁程某,程某被迫松开陈波的脖子。
后陈波与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再次合谋将程某推下山摔死,便谎称送程某去医院,待扶程某走到集贤阁东侧一坡路时,陈波顺势将程某推下沟内,陈波与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见无动静后逃离现场。
程某在被推下山后在半坡上抓住一个树枝才没滚到山下,后爬上山让人帮忙拨打了报警电话。
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已主动支付被害人程某部分医疗费用。
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恭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同案犯陈波、张燕宇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山西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
故意伤害罪,而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属未成年人犯罪,故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属未成年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任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属未成年人犯罪,故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在因同伙与他人发生纠纷提议杀死被害人时,不是予以制止,而是参与其中,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均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均能够主动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十七条 第二、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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