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1996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大专文化,护士,暂住重庆市铜梁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
因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
看守所。
辩护人陈静,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渝0151刑初40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某房内产下一活体男婴,经简单清洗后,将男婴装入塑料袋并从四楼卫生间的窗户扔出,致使男婴死亡。
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男婴出生时存在自主呼吸;符合高坠死亡。
2015年6月30日,黄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分析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病理学解剖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及B超检查报告书、DNA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黄某1、黄某2、欧某、夏某、赵某、杨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鉴于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黄某某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黄某某故意杀人应认定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综合黄某某的杀人动机、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宜认定黄某某故意杀人属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将其产下的活体男婴从楼上扔下致男婴死亡。
案发后,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某某所在村委会、单位出具了黄某某表现良好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予以确认的关于黄某某表现情况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故意将他人扔下楼致一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对其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主动投案。
黄某某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否认其明知被扔下楼的婴儿是活体的主要犯罪事实,虽有主动投案,但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关于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结合黄某某的杀人动机、主观恶性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宜认定黄某某故意杀人属情节较轻。
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黄某某依法予以惩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刑初40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刑初40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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