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
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
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0日,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又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子宽、张馨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害人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份,于某某与姜某某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姜某某在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其母亲肖某某家中拒不回家。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到肖某某家劝说姜某某回家,遭到姜某某拒绝后,二人发生口角,于某某拿起屋内衣柜上的菜刀,砍伤姜某某头部面部,颈部、枕部、背部、上肢等处十余刀。期间,肖某某欲夺刀,被于某某砍伤,后邻居卢某某赶到,将于某某的刀夺下,于某某又用手掐姜某某的颈部,被卢某某制止。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评定为人体重伤二级;头部、面部、颈部、左耳廓、背部、双上肢等部位疤痕累计58.5cm,评定为人体轻伤一级。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黑山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对其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于某某系未遂。2017年3月20日,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下发变更起诉决定书,对(2016)227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6.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志”变更为“6、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删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诉称,一、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姜某某造成住院损失共计235985.67元,其中1、医疗费28191.49元;2、护理费101.72元X10天=1017.20元;3、误工费85.27元X274天(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5月30日)=23363.98元;4、伙食补助费50元X10天=500元;5、鉴定费1860元;6、交通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31126元X20X20%年=124504元;8、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9、母亲肖某某生活费8873元X4年X20%÷2=3549.20元.二、要求被告人赔偿肖某某的经济损失299.06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解案发后是其拨打的报警和急救电话,表示自愿认罪,对认定故意杀人罪名有意见,认为自己构成
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人罪,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是其生气后砍了被害人两刀,后悔之后砍了自己一刀,之后与被害人撕扯,被告人的刀又将被害人划伤,鉴定结果及住院病历表明被害人只有两处刀伤,其余为裂口,且被告人手部受伤,不能掐住被害人脖子。虽然将被害人砍伤,但是没有杀人的故意,且二人系夫妻关系,没有矛盾,被告人没有杀人动机,只是恐吓目的,让被害人回家。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伤害行为之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案发之前也没有准备作案工具。认罪罪名应该按照主客观一直原则,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认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应该成立。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愿意承担民事责任,认罪态度较好,属家庭矛盾引发,被害过错在先,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于某某对民事赔偿认为自己给姜某某造成了伤害,认赔偿,但是没有那么多钱,只能请求家属代为赔偿。代理人对民事赔偿的意见是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该按照农村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法律不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酌定应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登记结婚,2016年12月8日离婚,婚后随于某某在黑山县黑山镇东关村居住。2016年8月期间,于某某与姜某某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姜某某在黑山县八道壕镇冮台村其母亲肖某某家中拒不回家。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再次到肖某某家劝说姜某某回家,姜某某拒不回家。姜某某去院内厕所时,于某某欲亲近姜某某遭到姜某某拒绝。于某某和姜某某回到屋中,在屋里再次发生口角。随后,于某某拿起屋内衣柜上的菜刀,砍伤姜某某头部面部,颈部、枕部、背部、上肢等处十余刀。期间,在屋里的肖某某欲拉开于某某,在和于某某拉扯过程中,被于某某摔倒到地上,手背部被于某某砍伤。同在屋里的姜某某继父冮某某到邻居家喊卢某某过来拉架,卢某某进屋后见于某某拿着刀正按在姜某某的下颌上,遂将菜刀夺下,于某某又用手掐姜某某的颈部,被卢某某制止。之后于某某坐在炕上,卢某某等人找人欲送姜某某去医院治疗,人员到后,于某某坐在地上的沙发上,卢某某等人将车找到后将姜某某送到医院治疗。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评定为人体重伤二级;头部、面部、颈部、左耳廓、背部、双上肢等部位疤痕累计58.5cm,评定为人体轻伤一级。2017年5月31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某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人因手部开放性损伤,案发当晚在黑山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黑山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姜某某受伤后,2016年8月2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8日出院,住院10天。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委托其亲友与被害人协商,愿意赔偿被害人5万元,因被害人要求赔偿8万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
2、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肖某某报案及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3、常驻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及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志,证实姜某某伤后治疗情况。
5、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姜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人体重伤二级,体表疤痕评定为人体轻伤一级。
6、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损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
7、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指在2016年8月27日上午于某某和她女儿姜某某争吵,直到晚上21时,于某某还问姜某某和不和他过了,姜某某说不过了,于某某就从她家屋里的衣柜上的菜板上拿起菜刀把姜某某按倒在火炕上,用右手拿刀砍姜某某的脸上、头上、脖子上好几刀,她过去拉着于某某时被于某某从炕上划拉到地上,于某某还菜刀在火炕上砍姜某某,这时她丈夫冮某某出喊她邻居卢某某过来,卢某某进屋就把于某某手里的菜刀抢下来,后来她就报警了,她的右手手背在她拉架时也被刀砍了一条口子。
8、证人冮某某证言证实,因为她妻子肖某某的脚受伤,姜某某就回来照顾肖某某几天,于某某接过姜某某几次,姜某某一直没回去。8月27日早上于某某又来他家,在他家呆了一天,晚上10点来钟,于某某就让姜某某回家,姜某某说不回家,姜某某和于某某就争吵几句,随后于某某去他家住宅西屋的菜板上取了一把菜刀,拿菜刀问姜某某说:“你到底和不和我过了。”姜某某说:“不过了。”于某某就从炕上坐起来,当时肖某某也上前拉着,于某某把肖某某踹到地下去了,他患脑血栓,身体不好,就跑去前屋找他们邻居卢某某过来拉架,当他和卢某某回屋时,于某某还在炕上用刀砍姜某某,后来卢某某上前把于某某手里的刀抢下来了。姜某某倒在炕上,头面部都是血,后来于某某就走了。姜某某就被送到医院治疗。
9、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姜某某和于某某一起回来看肖某某,姜某某在肖某某家住了好几天,期间于某某也来了几次,到了2016年8月27日晚上快10点钟的时候,冮某某来她家对她说:“动刀了。”她听完后就跑到冮某某家,在冮某某家卧室里,他看见于某某正把姜某某摁倒在炕上,于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按在姜某某下颌上,她就上去一把将于某某手里的菜刀抢下来,这时候菜刀没有刀把,于某某就用双手掐住姜某某的脖子,她上炕就把于某某拽到墙角,于某某就坐在炕上不动了,她看到姜某某脸上都是血,她就出去找人,等她找完人之后,于某某就坐在地上的沙发上,她就和别人找车将姜某某送到医院去了。她没有看到于某某砍人,只看到于某某一只手拿着菜刀按在姜某某下颌上。
10、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于某某是她的丈夫,她和于某某在2015年5月2日领证结婚的。2016年8月上旬,她母亲腿摔伤了,她和于某某说回去伺候她妈几天,于某某也同意了,后来于某某每隔3、5天就往某某村她娘家接她让她回家,她没有回去。2016年8月27日早上于某某又接她回家,还问她和他过不,随后因为这事吵吵几句,随后她到外面解手时于某某想亲近她,她没有同意,于某某就生气了。到屋后,她就上炕给她妈妈拔火罐,于某某就站在她家地上问她还和他过不,她在炕上没有说话,于某某就去她家西屋菜板上取了一把菜刀,冲过来,开始用刀砍她,砍了几刀,她妈在旁边拉着,于某某用刀把她妈手也砍了,当时她爸在炕上躺着,就跑出去喊人。于某某就在炕上继续用菜刀砍她,砍了多少下她也记不清了。几分钟后她家邻居卢某某来拉架,卢某某把于某某手里的菜刀抢下去,她当时就昏倒在炕上,后来的事她记不清了。她头面部、肩部、双臂、颈部被于某某砍了共十九处刀伤。
1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他和姜某某是2015年认识的,认识一个多月后结婚,2016年12月份经法院离婚。2016年8月份,由于姜某某母亲脚崴了,姜某某就回去照顾,几天后他就接姜某某让她回家,姜某某不回来。8月27日这天他还是找姜某某,想让她回家,她还是不回家,到晚上时候,姜某某出屋上厕所,他也跟了出去,并劝姜某某回家,并想和姜某某亲近亲近,姜某某不同意,使劲喊,他就把姜某某往屋里拽,姜某某骂他滚犊子,他俩就撕扒着进到屋里。当时屋里有姜某某母亲肖某某和姜某某继父冮某某在炕上躺着,冮某某有脑血栓身体不好,他俩互相推打就到屋里,这时他看到装衣服的箱子上放着一把菜刀,他顺手就把这菜刀拿了起来照姜某某脸上砍了一刀,当时合计吓唬吓唬姜某某,砍完以后就看见姜某某的脸上下巴上出血了,他看到姜某某的脸上出血之后就吓蒙了,当时就失去了理智,又接着对姜某某用菜刀乱砍,砍多少下砍刀什么地方记不清了,当时砍的时候他俩在屋地上,后来又到炕上,这期间肖某某过来拉架,被他扒拉一边去了,后来又过来一个人把他拉开了,这个人他不认识,被拉开后他在肖某某家炕上躺了一会,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然后就回家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人辩解是自己扔的刀,第二次庭审被告人称在侦查机关所做供述属实,他砍被害人过程中是被邻居拉开,将刀夺走的。
12、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于某某住院病志证实,于某某因手部开放性损伤自2016年8月28日00时11分在黑山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能处理好家庭纠纷,持刀欲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于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人持刀多次砍击被害人颈部、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后颈、眉弓、颊、耳廓等面部瘢痕累计21.6厘米,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杀人故意明显,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辩解案发当天其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虽然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后,被告人通过本院积极与家人沟通,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赔偿数额原因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于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持凶器伤及被害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身体受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姜某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8191.49元是其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23363.98元,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均系农村户口,且均居住在农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每天33.03元予以赔偿,故被害人要求按照城镇误工标准赔偿不予支持,根据被害人受到伤害的部位及受伤程度,误工时间赔偿可以支持至定残日(2017年5月31日)前一天,应为277天,计9149.31元;护理费1017.20元,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每天101.72元计算,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实际就医的情况及护理人员的陪护情况,交通费支持500元较为合理;主张鉴定费186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鉴定费支出票据为1848元(含鉴定挂号费8元),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其母肖某某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母亲肖某某的经济损失费299.20元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
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206.00元。(另附赔偿明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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