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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谅解如何确定?——牛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贤灯,男,1993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宁杰,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贤灯、李宁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贤灯及辩护人舒怡、被告人李宁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牛贤灯因帮助其亲属向某向被害人邓某索要赌债未果,对邓某心生怨恨。2015年7月10日19时许,牛贤灯邀约蒋显燕(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宁杰在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书刊市场一侧人行道处,拦截途经此处的邓某,持事先准备的木棒共同对邓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牛贤灯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邓某的左手臂,致其左手臂部分神经、动静脉断裂,后牛贤灯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7月6日、7月15日,被告人牛贤灯、李宁杰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贤灯、李宁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牛贤灯、李宁杰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贤灯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宁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牛贤灯认罪悔罪,愿意赔偿损失,被害人可能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鉴定,邓某左前臂遗留瘢痕14cm,左手无名指、小指不能完全伸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牛贤灯、李宁杰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贤灯、李宁杰的亲友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牛贤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李宁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贤灯、李宁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向某、赵某、万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牛贤灯、李宁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笔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贤灯、李宁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贤灯、李宁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牛贤灯、李宁杰打伤被害人邓某的行为中,邓某不存在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可能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牛贤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李宁杰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牛贤灯、李宁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牛贤灯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牛贤灯、李宁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贤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被告人李宁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肖学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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