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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作用——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光明,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光明及其辩护人王楠、张庭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光明于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珊瑚公园大门附近,因细故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夏光明一拳击中被害人曹某某头部,使其当场倒地昏迷不醒,致其右额部硬膜外血肿,伴有意识障碍、瞳孔散大等脑受压症状体征,并进行手术治疗。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夏光明在重庆市急救中心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到案经过材料、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夏光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夏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光明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夏光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造成被害人伤害的起因有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系初犯,系激情犯罪,案发后积极筹钱救治被害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光明于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珊瑚公园大门附近,因细故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夏光明一拳击中被害人曹某某头部,使其当场倒地昏迷不醒,致其右额部硬膜外血肿,伴有意识障碍、瞳孔散大等脑受压症状体征,并进行手术治疗。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夏光明在重庆市急救中心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光明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支付被害人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451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光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光明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夏光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造成被害人伤害的起因有被害人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光明与被害人曹某某因细故发生口角,进而一拳击中被害人曹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损害后果,故被害人曹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光明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45132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夏光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具有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夏光明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斌

人民陪审员杨仕文

人民陪审员江福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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