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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粟某某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粟某某要,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人粟某某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3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莉云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秀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粟某某要到怀通高速34标段桥梁工地去找王某某帮忙焊接自己摩托车的反光镜。
因王某某不在工地,粟某某要便自行拿焊机准备焊接。
工地保管员张某某认为其是来工地偷东西的,双方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钢筋将粟某某要左手手臂打伤,粟某某要持反光镜将张某某额头打伤,左手小拇指打骨折。
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粟某某要被出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询问,粟某某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反光镜等物证;2、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3、齐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粟某某要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3]5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某某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粟某某要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摩托车反光镜等物证;2、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3、齐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粟某某要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某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粟某某要从轻处罚。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某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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