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7月5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
看守所。
辩护人胡宝龙,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林、王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宝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巴格塔拉嘎查张连成牧铺内被害人赵某用被告人白某某的脱粒机打玉米。
在打玉米的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铲车往脱粒机里装卸玉米棒,倒车将玉米倒入大型脱粒机时,因观察不周致其驾驶的铲车右后轮将被害人赵某轧伤。
被害人赵某受伤后被送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右侧上孖肌损伤,耻骨联合脱位,左骶髂关节脱位,腰1-5左侧横突骨折,双下肢多处挤压伤。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委托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支付被害人赵某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格某、龚某、满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书、住院病历、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提出被害人赵某未尽到注意义务,自己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铲车且倒车时观察不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可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告人白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铲车,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引起的过失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某未尽到注意义务,自己本身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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