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无职业,因涉嫌
过失致人重伤,于2014年6月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抚松县
看守所。
辩护人王虹,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2日10时50分许,无证驾驶改装的“四不象”农用车,为王某某父亲出殡拉灵时,在灵柩下葬返回途中,因路滑致使“四不象”车在山坡上溜车,将车后方的抚松镇居民闻某某压伤。
经法医鉴定:闻某某胸部钝挫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属重伤二级,并构成八级伤残。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宿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徐某甲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到公安交警部门要求处理,属自首,并能积极为被害人筹措医疗费用,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2日10时50分许,无证驾驶改装的“四不象”农用车,为王某某父亲出殡拉灵时,在灵柩下葬返回途中,因路滑致使“四不象”车在山坡上溜车,将车后方的抚松镇居民闻某某压伤,造成闻某某胸部钝挫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属重伤二级,并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宿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徐某甲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非法改装的“四不像”农用车在为他人从事殡葬活动过程中,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请求处理,属自首,并积极为被害人筹措医疗费用,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