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因涉嫌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1月5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金鑫、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货车至宿迁市宿豫区佳宜工贸有限公司内送货,撞到被害人孙某继而碾压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成立,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N×××××厢式货车至宿迁市宿豫区顺河街道扬子江路的宿迁市佳宜工贸有限公司院内送货,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车身周围情况,撞到货车后方的被害人孙某,致被害人孙某肝、脾破裂。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补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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