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某某,男。
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平舆县
看守所。
辩护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广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岳某某、被害人宋某某和李某、郭某某等人应郭某的要求一同到平舆县大众旅社内找一个叫周某某的人,在旅社找到周某某后,岳某某、宋某某等人和周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拿一啤酒瓶朝周某某后背打,后酒瓶弹出的碎片将宋某某的左眼击伤。
经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某、周某某、郭某、邓某某、杨某、雷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各一份,现场及伤情照片20张,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五份、被害人宋某某申诉一份、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接处警证明一份、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协议书一份、宋某某撤诉书一份、宋某某住院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时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过失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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