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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曾因犯
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骑一辆桂K×××××银色踏板二轮摩托车,在玉林市玉州区江滨路XX市路口附近,由陈某某负责开车并动手将刘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两人弃车逃跑。
经估价,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328元。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构成了抢夺罪。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质量保证单复印件,证人黄某证言,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刑初5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缴纳罚金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抢夺罪成立。
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抢夺作案,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
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赔偿。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
第二条 第一款 、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三百二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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