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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关于
抢夺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甲。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人吴某甲租住的房间里,方某(另案处理)因没有钱用提议去抢点东西,被告人吴某甲表示同意。二人从某某路来到某某公园。在某某公园玩了一会儿后,方某再次提出要去抢东西。被告人吴某甲叫方某注意一点,随后方某就往大世界方向走。走到某某鞋业附近时,方某看见带着黄金项链的被害人钱某某1,便突然从钱某某1的身后将项链拽断,然后从某某道通往某某路的梯坎跑回被告人吴某甲租住的房屋。同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将方某抢得的项链拿到巫山县某某路某某首饰店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吴某甲分得500元,方某分得2500元。
之后巫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甲的叔叔,被告人吴某甲在某某乡等待民警到来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和吊坠价格5539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并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钱某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钱某某2、张某、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项链发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笔录、视听资料、户口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二人事前有共谋,事后吴某甲有销赃的行为,吴某甲对方某抢夺他人财物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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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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