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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汇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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