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1995年10月因犯
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1998年6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1998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
抢夺罪被
取保候审,2012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12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严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严某退赔在案的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严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12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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